(2016)皖16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姬传法诉陈勇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传法,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84号原告:姬传法,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陈勇,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姬传法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传法诉称:被告陈勇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6月25日分三次立据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万元,月息3分,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20000元的利息,尚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勇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组,证明被告陈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的事实;4、收入证明,证明陈勇的平均月收入。被告陈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能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组,被告陈勇签名并按指印,证明了借款发生的事实;证据4证明了被告陈勇的平均月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姬传法与被告陈勇是朋友关系,陈勇分三次借姬传法现金共计25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也约定了使用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勇催要借款,期间陈勇给付原告利息共计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勇欠姬传法2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姬传法与被告陈勇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姬传法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勇后,被告陈勇应当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陈勇仅归还20000元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三笔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36%)超出了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勇应对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勇之前已给付原告的利息20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姬传法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均以年利率24%为标准,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姬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