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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莽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32岁(1984年6月17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南区A08工地,被告人王××纠集多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李×1、邱×1。经鉴定,李×1、邱×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南区A08工地,被告人王××纠集多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李×1、邱×1。经鉴定,李×1、邱×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的家属与被害人李×1、邱×1达成调解,赔偿李×1人民币33500元,赔偿邱×1人民币11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1、邱×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邱×2、高××、李×2、李×3、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