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武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文志、张保平等与张宗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张宗文,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吴红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文志,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张保平,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孙海华,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张罗云,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诗保、魏思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宗文,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熊红虹,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辛根水,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第三人:张和平,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第三人:刘小毛,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第三人:张吉辉,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第三人:张国金,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第三人:万海华,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第三人:吴红平,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委托代理人:熊爱玉,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吴红平妻子。原告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诉被告张宗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吴红平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文志、孙海华、张罗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诗保、魏思明,被告张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红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吴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爱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文志、孙海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诗保、魏思明,被告张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红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吴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爱玉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诉称:2011年12月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昌南大道东延(昌南大道以东)工程发包给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4月5日,原告张文志、张保平与被告张宗文及吴红平、张方成、张凤平、辛根水、刘小毛、张国金、张三蝉合伙承接昌南大道东延工程中的第三标段土方工程,并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出资及分配利润;合伙总股份为十六股,除原告张文志占2股、原告张保平占2股、被告张宗文占3股外,其他合伙人张和平占2股、吴红平占2股、张方成占1股、张凤平占1股、辛根水占1股、刘小方(刘小毛)占1股、张国金与张三蝉共占1股;由原告张文志、被告张宗文、张和平、张国金四人共同管理施工。2012年6月工程开工时,合伙人一致同意张方成退伙、万海华及原告孙海华入伙,张凤平的份额由原告张罗云享有,合伙人出资比例相应调整为:被告张宗文占4股、原告张文志占2股、原告张保平占1股、原告孙海华占0.33股、原告张罗云占1股,其他合伙人张和平占3股、吴红平占2股、辛根水占1股、刘小方占1股、万海华占0.67股、张国金占0.33股、张吉辉占0.33股。其后,合伙人均按每股6万元的比例履行了出资义务。施工过程中被告担任出纳,负责收取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实际开支。前述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陆续收到工程款5066904元,加上之前合伙出资1000000元,共计6066904元,扣除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2390066元,工程完工后尚余款项3676838元。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对于合伙收益共先后进行了5次分红(含返还出资),合计分红(含返还出资)款项2643540元。现合伙利润尚有剩余款项1033298元未分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文志合伙利润款124045元,支付原告张保平合伙利润款62023元,支付原告孙海华合伙利润款20467元,支付原告张罗云合伙利润款620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宗文辩称:本案所涉合伙事务合伙期间的支出超过了合伙收入,不存在有合伙利润未分配的情况,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吴红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昌南大道东延(昌南大道以东)工程发包给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4月5日,原告张文志与被告张宗文等人签订了关于昌南大道延伸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总股份壹拾陆股,其中,张宗文叁股、张和平贰股、张保平贰股、张文志贰股、吴红平贰股、张方成壹股、张凤平壹股、辛根水壹股、刘小毛壹股、张国金、张三蝉共壹股。2、工程施工期间如有纠纷或纠纷而出现的后果由壹拾陆股人员按股份承担。3、工程施工期间由张宗文、张和平、张文志、张国金肆人组成。其中张宗文、张文志包括车费每人叁仟元/月,张和平、张国金贰仟元/月。2012年6月工程开工时,合伙人一致同意张方成退伙、万海华及原告孙海华入伙,张凤平的份额由原告张罗云享有,合伙人出资比例相应调整为:被告张宗文占4股、原告张文志占2股、原告张保平占1股、原告孙海华占0.33股、原告张罗云占1股,张和平占3股、吴红平占2股、辛根水占1股、刘小毛占1股、万海华占0.67股、张国金占0.33股、张吉辉占0.33股,共计16.66股,每股出资额为60000元,共计出资额为1000000元。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两伙人共同承包施工,一伙是以被告张宗文为代表的本案十二位合伙人,另一伙是以张志海所代表的其他合伙人,两伙人各占50%。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宗文、张志海与武阳镇孙家村代表孙海华(本案原告)、魏斌签订了《购沙合同书》,约定由张宗文、张志海向孙家村购沙,按每立方米肆元计算(实方)实方与虚方的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算,每伍万元结算一次,现金支付,沙洲上引起的任何纠纷和后果由孙家村负责(不含误工费)。2013年5月1日下午,第三人张和平在孙家沙堤采沙时,挖机钥匙被冯方云、李乐平等人取走,致使采沙不能。次日,冯方云、李乐平等人前往孙家沙堤将钥匙换回给张和平,并顺便划清沙洲界线时,第三人张和平、张雷兵及孙家村民与冯方云、李乐平等人发生冲突,致使李乐平构成轻微伤甲级,冯方云构成轻微伤乙级。事故发生后,张和平向两被害人赔偿300000元,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和平不起诉。该款项系由被告张宗文从合伙收入中支付的,此外,被告张宗文为了处理该纠纷另外产生了383430元的费用。合伙期间,张文志、张国金并未按照合伙的约定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合伙事务主要有张宗文与张和平管理,合伙账目也由两人负责,其余合伙人基本上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也未在合伙期间对合伙账目进行查看与核对。合伙收入情况为:1、青苗费6500元,2、土方款381800元,3、便道款282000元,4、合伙人出资款1000000元,5、沙款1000000元,6、沙款400000元,7、沙款350000元,8、沙款1200000元,9、板房8826元,10、沙款276438元,11、沙款1000000元,12、便道租地款14400元,13、沙款120700元,14、沙场退回11250元,合计总收入为6051914元。合伙总支出为6071303元,包括:1、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2686333元,2、支付挖机、后八轮、油费58000元,3、返还合伙人出资、各合伙人分红等2643540元,4、因合伙事务张和平、张雷兵与李乐平、冯方云发生纠纷,为处理纠纷而产生费用683430元(含赔偿给对方的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宗文向法院申请调查,本院依法对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各自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均对上述合伙总收入为6051914元,合伙总支出为6071303元表示认可,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庭审中,四原告称合伙总收入中遗漏了2笔款项,总收入应为6066904元,并称被告张宗文与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四原告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对各合伙人共计领取了合伙出资款、合伙分红款2643540元没有异议。四原告对合伙总支出中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2686333元持有部分异议,认为其中93张开支凭证合计402445元与合伙事务无关;对支付挖机、后八轮、油费58000元持有部分异议,认为该费用只能承担一半;对处理张和平纠纷而产生费用683430元全部持有异议,认为与合伙无关。此外,四原告以合伙事务已经结束为由要求终止合伙。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同时查明,合伙开工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合伙事务结束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投资股份明细表中的张忠文即为被告张宗文,吴洪平即为第三人吴红平,张三蝉即为第三人张吉辉,张国珍即为第三人张国金,万东华即为第三人万海华。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均按份额领取了每股90000多元的分红。原、被告双方均只认可第三人刘小毛为合伙人。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项目投资及收益分配表5份、《购沙合同书》、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与不起诉决定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收条、调解协议、记账凭证账本影印件4张、开支凭条复印件93张等,被告张宗文提供的由多数合伙人签字确认的合伙收支情况确认单、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收条、调解协议等,本院对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四原告与被告张宗文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本案中,各合伙人按每股60000元出资,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每人按份额领取了每股90000多元的分红,回报率超过150%,但在实际合伙过程中,各合伙人(包括四原告)基本上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未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查看、核对与监督,而合伙事务主要由被告张宗文与张和平进行管理,全权负责,故各合伙人(包括四原告)应当对被告张宗文与张和平的劳动给予必要的尊重。正是基于各合伙人(包括四原告)对被告张宗文与张和平的信任或放任,导致了被告张宗文在合伙过程中既管账又记账,致使合伙账目不规范,故在处理合伙纠纷时应当考虑大多数合伙人的意见。虽然四原告称合伙总收入中遗漏了2笔款项,总收入应为6066904元,但四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遗漏收入,故本案合伙总收入应为6051914元。四原告对合伙总支出中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2686333元持有部分异议,认为其中93张开支凭证合计402445元与合伙事务无关,但该93张开支凭证基本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的签名,故四原告提出异议部分的402445元合伙有关。四原告对支付挖机、后八轮、油费58000元持有部分异议,认为该费用只能承担一半,但四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58000元只能由各合伙人承担一半,故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对处理张和平纠纷而产生费用683430元全部持有异议,认为与合伙无关,但第三人张和平是在孙家沙堤采沙时被他人取走挖机钥匙进而与他人发生冲突,致使产生683430元费用,第三人张和平是在处理合伙事务的过程中产生该费用,故该683430元费用应当与合伙有关。虽然第三人张和平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行为偏激,但考虑到其在合伙中的贡献及为其他合伙人带来的高额回报,该费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并无不妥。此外,被告张宗文与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均对合伙总收入为6051914元与合伙总支出为6071303元表示认可,被告张宗文与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无论在合伙人数上(7/12),还是在合伙份额上(10.33/16.66),均占多数,故对于合伙事务中大多数合伙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大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合伙总支出超过合伙总收入,已无合伙利润可供分配,故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四原告称被告张宗文与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四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原告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岸青人民陪审员 万凌鹏人民陪审员 徐福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