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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祖良与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良,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42号原告:刘祖良。委托代理人: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解放东街263号。法定代表人:刘秀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慧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住所地浙江云和县中山街386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祖良与被告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淑华、陈利莉、被告晋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慧仙、高巍、被告城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礼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良起诉称,第一被告系云和县皇嘉名居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皇嘉名居)的业主,第二被告系皇嘉名居的施工单位;2010年11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皇嘉名居工程附属工程提供花岗岩地面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经统计后原告共计提供货物价值242379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142379元未予支付。原告就剩余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37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城关公司支付货款14237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晋丰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里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晋丰公司辩称,晋丰公司未与本案原告形成任何形式上的或者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比较模糊,鉴于本案被告晋丰公司不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晋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城关公司辩称,皇嘉名居工程由晋丰公司(业主方)发包给城关公司施工,城关公司按业主方指定将该工程交由夏碎排实际施工,即该工程由夏碎排挂靠在我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等都由夏碎排负责提供,晋丰公司及城关公司都无需购买及提供。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共计价值242379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剩余货款142379元未付”,因城关公司在客观上无需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在事实上也没有向原告订购过所谓的“花岗岩地面材料”,到目前为止,城关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货款,更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夏碎排是否向原��购买建筑材料及是否有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城关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刘祖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刘祖良身份信息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工程档案一份,包括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皇嘉名居项目班子组成情况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及附件各一份。其中,会议纪要证实云和皇嘉名居住宅小区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会议签到表证实夏碎排是城关公司的员工,周光民是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的代表,章文忠是城关公司的代表;竣工验收报告,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设施工合同,证实晋丰公司为皇嘉名居工程的业主,城关公司是该工程施���单位;皇嘉名居项目班子组成情况表,证实管理成员情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该工程由监理公司监理;证明及附件,证实皇嘉名居工程附属工程的花岗岩由原告提供,并且已经验收合格,同时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价值及相应的物品已经过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这份报告书中第6页中的会议纪要及审定汇总表,证实夏碎排的身份是城关公司的代表;第55页至69页,共列19项,证实附属工程的花岗岩为原告所提供,且涉及原告所提供的花岗岩的价格,金额共计275160元。五、证人证言,证实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室外附属工程所用的花岗岩是本案原告所提供。被告晋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本案与晋丰公司无关,晋丰公司不应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三里面的会议纪要、签���表、竣工验收报告与晋丰公司无关;证据三里面的建设施工合同、皇嘉名居项目班子组成情况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中建设施工合同是晋丰公司与城关公司签订的分发包合同,且合同第58页的第七条,甲供材料一栏是空的,进一步证实晋丰公司无需为涉案工程提供材料,更无需与本案原告签订涉及花岗岩的合同;证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当中的盖章和签名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里面监理公司项目部组成成员及监理公司项目印章自相矛盾,证明后面所附表格上面只有签字,没有日期,且签字的夏培东与本案两被告存在诉讼上的冲突关系,其签字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晋丰公司之间存在花岗岩买卖关系。证据五,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晋丰房产之间存在花岗岩买卖合同关系。被���城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晋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证据三里面会议签到表只能证明是当天参加竣工验收的人员得到了公司授权参加工程验收,并不能直接得出参加会议的人员就是某个单位的员工,夏碎排并不是城关公司的员工;证明里面的监理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与本案涉案工程监理公司项目印章是不一致的,且这份证明没有写清楚地面花岗岩材料是谁承包给原告刘祖良做的,承包主体不明确;周光民本身不是涉案工程监理公司项目部人员,他无权出具有关涉案工程所用材料的证明;证明附件夏培东的签字没有日期,何时书写无从考证,且夏培东本身就是这批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其证明无法确信。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夏碎排是城关公司的员工,且该证据只能证实涉案工程里面用的花岗岩品种及数量,不能证实地��工程材料的花岗岩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城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三个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夏碎排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晋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筑业统一发票12张,证实晋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53200000元,晋丰公司已经支付52322420元,剩余部分款项是质保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城关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晋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发票上的金额都是属于工程款支付的范围。被告城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内部责任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夏碎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三份;《形象进度结算单》、《工程进度报验单》、《工程检验认可书》、《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实皇嘉名居工程系由业主方指定,夏碎排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城关公司施工;由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其成立项目部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等相关情况。二、《关于成立云和县城关公司公司皇嘉名居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皇嘉名居项目部管理班子组成情况表》、《云和县城关公司公司职工名单》、《人员缴费详细信息》、《单位缴费明细查询》各一份,证实实际施工人夏碎排不是云和县城关公司公司的员工,其也不是该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及本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相关事实。三、《审定汇总表》(含建筑工程取费表、安装工程取费表、建筑工程费用表、市政工程费用表、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工程款统计表》、《(皇嘉名居)嘉和苑工程往来及支付情况》各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审定价、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城关公司已支付夏碎排工程款的情况,扣除夏碎排应承担的其他款项,本工程已不存在需要支付夏碎排工程款等相关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中的内部责任制施工承包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不能待证夏碎排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款协议和形象进度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且借款协议中所涉及的大楼款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存在异议;证据一中其他三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所涉及到的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其中的职工名单以及项目班子组成情况表,均由被告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夏碎排不是城关公司员工及项目部管理班子成员的事实;单位缴费明细单,只能证明目前所缴纳人员的情况,不能��明所有员工缴纳情况,且在缴费明细单第二页35号中涉及到的章文忠,可以反映到买卖合同中和原告订购花岗岩的人正是章文忠,而章文忠是被告的员工。证据三在证据三性上均存在异议,被告所提供的涉案工程明细款汇总统计表以及相关说明,说明该组证据在数据上有差异,该份证据是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仅能反映晋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晋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中,被告城关公司提出的夏碎排是业主方指定分包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中工程款5230万元无异议,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只能证实原告向皇嘉��居工地提供花岗岩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晋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反映的只是是晋丰公司与城关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城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证实夏碎排为实际施工人,监理公司在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项目印章等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能证实实际施工人夏碎排不是城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及项目部班子管理人员,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城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案涉工程造价审定以及款项往来情况,与原、被告双方诉争事实不相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皇嘉名居(又称嘉和苑小区)由被告晋丰房产发包给被告城关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11月9日��城关公司与夏碎排签订内部责任制施工承包合同,由夏碎排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夏碎排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刘祖良购买了花岗岩,双方约定货物由原告送至皇嘉名居住宅小区工地,并由夏碎排在上述工地相应的管理人员签收确认。另查明,夏碎排不是城关公司的员工,亦不是城关公司在涉案工地项目部经理及组成成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应当对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及其���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夏碎排实际上是案涉皇嘉名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并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对外发生采购业务。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仅有夏碎排的雇用人员签字,仅能证明买卖合同的买受一方为夏碎排,而不是被告。案外人夏碎排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要求合同的相对人即案外人夏碎排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祖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刘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