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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与被告王玉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王玉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8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地址保定市满城区玉川东路108号。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明会,该行职工。被告王玉波,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李堡村民,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满城农行)与被告王玉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明会、被告王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农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玉波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提供工作单位为满城县利昇水泥砖厂。信用卡申请成功后,被告未按约定使用,至2016年3月14日已产生预期透支本金34019.14元,利息1645.06元和滞纳金1886.76元。消费手续费816元,合计38366.96元。被告一直未归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019.14元,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1645.06元,滞纳金1886.76元,消费手续费816元,合计38366.96元以及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金结清日利息(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王玉波辩称对办理和透支信用卡认可,我不是不还,但我在监狱服刑,我出去后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玉波现在河北定州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玉波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号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波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019.14元,利息1645.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滞纳金1886.76元,消费手续费816元及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王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