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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红心与高爱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心,高爱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95号原告:吴红心,驾驶员。被告:高爱菊,无业。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原告吴红心诉被告高爱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心、被告高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心诉称:2016年1月6日上午,我驾驶皖J号3路公交车,行驶至屯溪阳光绿水站台至元一路口途中,高爱菊从后门上车,我说了一句:“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高爱菊即对我殴打。我头部被打不适前往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轻度脑震荡,住院观察二天。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高爱菊赔偿我医疗费1501.66元、误工费1155元(住院二天+在家休息三天,共五天)、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4356.66元;高爱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爱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吴红心只是观察二天,我只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承担。吴红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吴红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红心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吴红心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凭据。高爱菊对吴红心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吴红心休息时间过长。高爱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吴红心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上午,吴红心驾驶皖J号3路公交车,行驶至屯溪阳光绿水站台至元一路口途中,高爱菊带女儿从公交车后门上车,吴红心说道:“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双方言语不和,高爱菊即对吴红心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当日吴红心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门诊观察二天,2016年1月8日黄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一周。为此,吴红心就受伤损失费用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红心驾驶公交车履行职务期间,被高爱菊殴打致伤,高爱菊依法应当赔偿吴红心的损失费用。吴红心的损失费用认定为:医疗费1501.66元;误工费:504.5元(100.9元/天,五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住院二天,按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90元(住院二天,医嘱休息七天,共九天,按每日1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1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16.16元;二、驳回原告吴红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爱菊负担100元,原告吴红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