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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兴全、兰纪兵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兴全,兰纪兵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20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竹市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29岁,系原告职工。被告杨兴全,男,61岁。委托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纪兵,男,42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兴全、兰纪兵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开明、袁晓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堃、被告杨兴全委托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纪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黄正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兰纪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债务到期后黄正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兰纪兵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兰纪兵名下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100号1层门面,并于2013年3月21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关于请求黄正明还款及兰纪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原告提起诉讼后向绵竹市法院提交了《诉前保全异议申请书》,后立案庭于2014年12月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行了听证,���果认定原告查封有效,不予解除对于该案房屋的查封。2013年11年8日,原告向绵竹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于该房屋进行评估、变卖以偿还黄正明、兰纪兵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中止对兰纪兵名下位于绵竹市大南路100号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与兰纪兵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但截止原告申请查封之日2013年3月18日并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查封时仍为兰纪兵所有,则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违背了物权法的登记主义原则,并且被告提出其已向兰纪兵支付了全部款项,但仅提供一张收条,无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辅助证明其实际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与兰纪兵恶意串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许可原告申请对兰纪兵名下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100号1层门面的强制执行。被告杨兴全辩称,我与兰纪兵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签订,签订后已缴纳全部房款、所有税款,且已经向房产交易中心提交了办理过户资料。被告兰纪兵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绵竹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兰纪兵名下的绵竹市剑南镇大树路100号(产权证号00264**)房屋;2013年3月21日,本院向绵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了(2013)绵竹执保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查封了被告兰纪兵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大树路100号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0264**号)。2013年4月9日,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之诉,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绵竹民��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拍卖查封被告兰纪兵的房屋。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杨兴全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绵竹执法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兰纪兵名下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大树路100号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0264**号)执行。2016年1月4日,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中止执行的裁定,诉至法院,请求许可对被告兰纪兵名下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大树路100号1层门面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兰纪兵委托陈天顺代为其办理绵竹市剑南镇大树路100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413号,土地使用证号:竹国用(2011)第02560号)的相关事宜,包含代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代收房款;享有出售房屋价款决定权;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及产��登记转让手续;缴纳税款等。2013年3月5日,被告兰纪兵委托代理人陈天顺与被告杨兴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绵竹市剑南镇大树路100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413号,土地使用证号:竹国用(2011)第02560号)以价格人民币431440元卖给被告杨兴全,并于当日被告杨兴全给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兰纪兵委托代理人陈天顺出具收条一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绵竹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3月18日委托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产进行房屋价格认证,以确定税收征管的依据。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房产基准日(2013年3月18日)的价格为585800元。被告杨兴全于2013年3月26日缴纳了所有税款,于2013年4月1日缴纳了所有权登记费及非住房交易手续费。此后在绵竹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转移手续时被告知已被本院查封。���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绵竹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税务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德阳市地方税收征管资料C1契税纳税申报表、绵竹地方税务局房屋交易纳税申报表、绵竹市房地产权属转移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理通知书、交税发票8份、(2013)绵竹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裁定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2015)绵竹执法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成立。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及被告杨兴全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均在本院查封之前,被告杨兴全可以优先行使要求被告兰纪兵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同时,在被告杨兴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因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使其无法继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物权未发生转移的后果,不是被告杨兴全主观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杨兴全对执行标的即被告兰纪兵名下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大树路100号1层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