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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振民与戴言浩、左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民,戴言浩,左英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97号原告王振民。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言浩。委托代理人孙毅,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英秀。原告王振民与被告戴言浩、左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晴、被告戴言浩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左英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英秀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钱住院治疗,为此,二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表示由左英秀交通事故赔偿款优先偿还所有借款60000元,约定20天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以其(2015)西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案款优先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言浩辩称:借款属实,是用于左英秀交通事故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左英秀辩称:借款中的4万元是戴言浩用于给他的大爹治病。借款中的2万元是戴言浩收樱桃借的。该6万元我没有用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证实被告借款情况及双方协商优先支付情况。证据二、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左英秀交通事故案款已经可以获得。被告戴言浩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左英秀质证称:万元借条中“此借款及上次40000元均用于……优先偿还此两笔借款”内容是后来添加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戴言浩、左英秀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王振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振民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5.4.11戴言浩左英秀。2015年5月26日,被告戴言浩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振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20天内归还。此借款及上次40000元均用于左英秀住院治疗及后期伤残评定等交通事故赔偿款下来后优先偿还此两笔借款。借款人:戴言浩保证人:左英秀2015.5.26。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以其(2015)西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案款优先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左英秀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5536.96元。后被告左英秀因该事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119号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英秀损失120164.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财产。合议庭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2016)鲁0285民初9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二被告的财产,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戴言浩、左英秀拖欠原告王振民第一笔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戴言浩拖欠原告王振民第二笔借款20000元、被告左英秀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左英秀辩称未用过该两笔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条中约定“此借款及上次40000元均用于左英秀住院治疗及后期伤残评定等交通事故赔偿款下来后优先偿还此两笔借款”以被告左英秀交通事故赔偿款优先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左英秀通过诉讼取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及受伤致残产生伤残赔偿金从而获得的,该赔偿款属于人身性质的赔偿款,借条中关于以该赔偿款优先支付借款的约定不符合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故该约定系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英秀承担2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戴言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言浩、左英秀给付原告王振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戴言浩给付原告王振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左英秀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左英秀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言浩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振民对被告戴言浩、左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4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