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陕西锦绣昌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陕西锦绣昌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812号原告: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治,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颂文,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锦绣昌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91号1幢1单元12104室。法定代表人:杨奎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杨明宇,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陕西锦绣昌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按被告推荐的项目,与被告签订了4份委托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向投资崇文湖国际生态庄园,投资金额为625200元,投资期限为1-2年,合同期满三日内被告返还全部投资,逾期未返还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字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时间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投资款。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称因资金紧张,无力还款。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原告的投资意图没有实现,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全部委托投资合同书,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625200元及滞纳金123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是含有收益的,且原告计算投资款中部分投资款还没有到期,是不能起诉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陕西锦绣昌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总计签订了四份委托投资合同书,均为格式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投资资金委托给被告,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以投资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管理和运用资金。投资资金属于定向投资,只能定向投资于崇文湖国际生态庄园。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改变资金投向。如果有下列事由,合同代理终止事项中:第3项约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返还或划付原告资金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在投资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合同中,原告的投资资金为89600元。在投资期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合同中,原告的投资资金为115200元。在投资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合同中,原告的投资资金为256000元。在投资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合同中,原告的投资资金为17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约定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票据。但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亦没有返还给原告投资款,且所谓的崇文湖国际生态庄园亦没有任何建设意向。上述事实有委托投资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委托投资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款项,被告就应当按约定给原告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期支付,况且该合同约定的投资是定向投资,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所谓的崇文湖国际生态庄园进行了建设,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委托合同中,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并没有用该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系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在原告提出,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因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锦绣昌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投资款625200元。二、被告陕西锦绣昌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滞纳金12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若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