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云、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张某某,刘云,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负责人:邓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2011年8月1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太平镇。法定代理人:张辉,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太平镇,张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6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住江油市双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5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八一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正钊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8时38分许,刘云驾驶川BQD3**号轻型货车由江油市青莲镇方向往马路湾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257km+500m地段时与任素群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张某某、敬某某)相碰撞,造成任素群、张某某、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5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诊断:1.右侧顶叶脑挫伤;2.右侧顶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部擦伤;5.左上眼睑裂伤;6.左肘软组织挫伤”,同时出院医嘱明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5月14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1日,张辉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就张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的损伤为Ⅹ(十)级伤残”。2015年9月21日,张某某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4日张某某书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1月14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2016年1月21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某某的损伤不具备评残条件。2.但可参照十级伤残的1/2进行合理赔偿”。另查明:1.任素群系张某某、敬某某祖母。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所在村组已被纳入规划区,其父张辉就职于江油市新华石油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2300元,其母敬静就职于四川天誉制药有限公司。2.川BQD3**号轻型货车系XX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刘云受XX指派拉运自用材料。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XX支付,三位伤者出院时退款5740元由伤者领取,各方当事人均同意5740元计入本案处理。4.本案一审过程中,江油市人民法院对XX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XX陈述川BQD3**号轻型货车系其所有自用、案涉交通事故当日其指派刘云帮助拉运自用材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对该笔录不持异议。5.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陈述并未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以上事实,有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刘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由于事发之时,刘云受雇于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刘云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XX承担。人寿财险江油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保险理赔。原告在起诉之前委托四川鼎立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鉴定,因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对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遂通过法院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就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首先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严格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同时又兼顾了原告个体的特殊性,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依法认定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按照十级的1/2计算,由于该鉴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情况,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性质虽系农业人口,但其父母均系企业职工,且其居住地已被纳入规划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4381元(24381元/年×20年×10%÷2),鉴定费1162元,合计27703元。此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和营养费36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鉴定费1162元由被告XX承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理赔款21963元;向被告XX支付其垫付的费用457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并不具备评残条件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川BQD3**号车辆进行货物运输且刘云并不具备道路运输资格,按照保险条款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XX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1162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应否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一审过程中江油市人民法院对XX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XX陈述川BQD3**号轻型货车系其所有自用、案涉交通事故当日其指派刘云帮助拉运自用材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对该笔录不持异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陈述并未提交商业保险条款,故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正在从事商业货物运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2016年1月2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张某某损伤并不具备评残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各项损失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1162元合计332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14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2160元,鉴定费1162元由XX负担、品迭医院退还医疗费用5740元尚多承担457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云的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4381元(24381元/年×20年×10%÷2),鉴定费1162元,合计27703元。此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和营养费36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鉴定费1162元由被告XX承担”、第二项“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理赔款21963元;向被告XX支付其垫付的费用4578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XX2160元;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XX2418元(4578元-216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张某某负担2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