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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诉被告闫辽萨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闫辽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61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负责人徐云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辽萨,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闫辽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辽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5880100006794,截至2016年3月21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31188.32元。原告自被告逾期次月起每月对其进行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30106.35元、利息405.28元、滞纳金676.69元。被告闫辽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申请表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账单交易明细一份、贷记卡账单查询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透支卡,透支额度是15万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共欠逾期本金30106.35元、利息405.28元、滞纳金676.69元,合计31188.32元。对于原告所举证证据,均系书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闫辽萨在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5880100006794,截止2016年3月21日账单金额已经累计欠款31188.3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30106.35元,利息405.28元、滞纳金676.6元。本院认为,被告闫辽萨申请办理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信用卡,承诺遵守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信用卡章程和合同。被告应遵守章程和合同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辽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信用卡逾期本金30106.35元,利息405.28元、滞纳金676.6,合计31188.32元。如被告闫辽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闫辽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