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缪培林与杨国义、金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培林,杨国义,金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511号原告缪培林。委托代理人邵惠良,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义。被告金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培林与被告杨国义、金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惠良,被告杨国义,被告金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培林诉称:2015年1月4日,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杨国义驾驶的登记在金洁名下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医疗费106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73602.5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前期医疗费及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定由杨国义承担70%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70%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杨国义、金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国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与金洁系朋友关系,事发时系借用车辆。对缪培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其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金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与杨国义系朋友关系,事发时系出借车辆。对缪培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其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70%的赔偿责任,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304.11元,关于缪培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商业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因村委没有证明资格,且缪培林已达退休年龄而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仅认可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赔付为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缪培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杨国义驾驶的登记在金洁名下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后缪培林就前期医疗费起诉法院要求赔偿,法院认定由杨国义承担70%赔偿责任,缪培林自负30%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缪培林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缪培林26304.11元。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缪培林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0698.68元。经缪培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5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缪培林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以上(少于8根)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缪培林系该村种植蔬菜户,种植面积为5亩,其中有大棚6个,种植丝瓜和叶菜等,根据调查按该村民种植的方法,一般亩均为8000-9000元,该村民种植的蔬菜一直比较好”,缪培林另提供了江苏无锡朝阳农产品大市场出入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缪培林提供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菜场出入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缪培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对事故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缪培林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缪培林的主张,确认医疗费106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0359元、伤残赔偿金73602.54元、精神抚慰金385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缪培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实际仍从事种植蔬菜的工作,因其无法证明具体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误工期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确定其误工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缪培林10000元,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缪培林91711.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16.68元,因杨国义系事故车辆使用人,金洁作为登记车主并无过错,故应由杨国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61.67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缪培林91711.5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缪培林8761.67元。三、驳回缪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41元,由缪培林负担215元,保险公司负担2826元(缪培林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826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