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由职业。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26日23时许,酒后步行至泰州市姜堰区香园街与烧烤街路口靠西处时,无故殴打步行的被害人朱某,致被害人朱某鼻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伤情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判处非监禁刑,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庆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慧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