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新鹤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黎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鹤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黎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118号原告上海新鹤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何洪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震联,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黎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鹤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黎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震联、被告委托代理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鹤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白鹤镇镇政府下属集体资产管理企业。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原赵屯镇XX村的集体建设用地22.1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被告对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租金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金人民币176,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上海黎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支付的原因是2015年税务部门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和2015年税款,并告知被告交付税款后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浦屯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4715.20平方米,另有地上房屋若干。2012年11月1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原赵屯镇XX村)的上海XX**合作公司的土地,土地性质属工业用地,租赁土地面积14,715.20平方米(土地证),折合22.1亩。土地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租金先付后用,每年每亩4,000元,计年租金88,400元。签约时乙方应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第二年起乙方应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年租金。土地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土地租赁费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逾期不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并可以要求乙方支付迟延租金的利息,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等。被告已经付清了2014年及之前的土地租金,2015年起的租金未付致讼。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66,217.5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3,678.7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发票、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发票、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税务机关收取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于土地租赁费。2014年之前被告从未缴纳过土地使用税,原、被告之间对于土地使用税的承担也未进行约定,被告不存在主观违约故意。对于税费和租金的差额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如果法院认定土地使用税与租金无关,则原告同意缴纳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如果法院判决承担,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从被告提供的税收缴款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系土地使用税,该项费用并非原告收取,故对被告主张的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即土地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金176,800元,被告���及时支付,理应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税务机关开始向被告征收土地使用税,而该笔费用的支出发生在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对于该笔费用产生异议,进而未支付土地租金,情有可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黎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鹤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金176,800元;二、被告上海黎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鹤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逾��支付租金利息(以176,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上海新鹤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