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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阿四与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阿四,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41号申请执行人张阿四,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5********,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仁渎村***号。被执行人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桐前路南塘桥。法定代表人符家宝,系总经理。原告张阿四与被告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阿四染费131288.5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