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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风明、孙义军、杜洪敏、高俊哲与张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明,孙义军,杜洪敏,高俊哲,张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960号原告高风明。原告孙义军。原告杜洪敏。原告高俊哲。法定代理人杜洪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林,广饶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刚。委托代理人陈福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风明、孙义军、杜洪敏、高俊哲诉被告张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林,被告张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22时40分许,高超驾驶鲁EXUX**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1公里+100米附近,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玉刚驾驶的鲁VXXX**(挂车号:鲁V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高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40747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刚辩称,该事故是高超酒后占道行驶,我方无责任,高超应承担事故全责;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玉刚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崔安宝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经过公证处公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方在审查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后,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依法赔偿;张玉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事故车辆上路行驶,按照承保车辆的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主张在高超所有损失免赔1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2时40分许,高超驾驶鲁EXUX**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1公里+100米附近(綦公路交叉路口北侧)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玉刚驾驶的鲁VXXX**(挂车号:鲁V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超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955.66元。死者高超出生于1987年1月30日,2015年7月9日注册了广饶县稻庄镇信诺电动车专卖店。原告高风明系死者高超之父,原告孙义军系死者高超之母,原告杜洪敏系死者高超之妻,原告高XX系死者高超之子,出生于2011年1月2日。死者高超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020元。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拆检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XXX**(挂车号:鲁V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玉刚,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65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山东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户口本,广饶县稻庄镇信诺电动车专卖店营业执照副本,拆检费单据,被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超驾驶车辆与被告张玉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超死亡,被告张玉刚应根据所负事故责任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张玉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主张,因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鲁VXXX**(挂车号:鲁V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玉刚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5.66元、财产损失18020元、拆检费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高超的户籍性质及实际年龄,本院依法确认为258600元(12930元×20年);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5119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为56862元(8748元×13年÷2人);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1000元、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风明、孙义军、杜洪敏、高俊哲因其亲属高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55.66元、死亡赔偿金31546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2元)、丧葬费25119元、财产损失18020元、拆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6805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6955.6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251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75330.3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风明、孙义军、杜洪敏、高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减半收取3706元,由原告高风明、孙义军、杜洪敏、高俊哲负担1957元,由被告张玉刚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