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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明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乐山市明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广东庄子村四组28号。组织机构代码:06207320-5。法定代表人: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翼,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明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塘叶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68238555-X。法定代表人:王尚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安,男,公司员工。上诉人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锅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明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兴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顶柱、魏翼,被上诉人明兴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王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锅炉及辅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锅炉及辅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气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160万元。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由需方自提,运输费由供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6%,超出部分由需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交(提)货时间:锅炉SZS10-2.45-Y/Q于2015年3月25日前交货,SZS20-2.45-Y/Q于2015年5月15日前交货”;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安装验收:需方必须请有资质的安装队验收,验收以当地的验收合格为准”;第三条第三款对支付尾款的条件约定为:“按特检部门验收标准,在需方完成设备的正常调试并取得锅炉使用证,即支付供方本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48万元,同时供方向需方出具本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约定:“若单方违约,按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处罚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6月、8月分别到原告处提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26日,被告乐锅锅炉公司向原告明兴锅炉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员工曾继翠全权处理与原告之间的一切事务。2015年9月28日,曾继翠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确认了欠原告锅炉余款50万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明兴锅炉公司。被告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本案锅炉安装验收合格的手续。取得安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资质的乐山新民热电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新民公司)向该院出具书面承诺:“安装、办证完本案的锅炉需要45天”。合同履行中,乐锅锅炉自行购买48894元的仪表阀门。2015年8月29日,原告公司股东王淑安委托被告支付罗静、董秀章改造费85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尚昆出具《博达项目确认函》,确认追加工程款10万元由原告明兴锅炉公司支付给被告乐锅锅炉公司,再由乐锅锅炉公司支付给罗静。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273600元,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锅炉及辅机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承诺书》、《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博达项目确认函》、《委托》、收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所证实。对被告提供的锅底座机其他材料费及运输费等证据,因不具有证据三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及辅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货款未付。依据前述法条规定,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主动调整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应当扣除被告乐锅锅炉自行购买48894元的仪表阀门、王淑安委托被告支付罗静、董秀章改造费8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尚昆确认追加工程款10万元、运输费96000元(160万元的6%),经扣减以上项目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70106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扣税187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为被告付完货款,本案中,被告在提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参照同行的45天),没有按照合同提供验收合格手续,也没有付完尾款,因此原告开具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未成就,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指出,被告履行完本案法律义务后,原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其采购的锅底座机其他材料费427149元应当扣除,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运输费及误工费54828元,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按照合同总价(160万元)的6%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要求扣除96000元的运输和误工费后,再扣除54828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乐山市明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106元及违约金(以17010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乐山市明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0元,被告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明兴锅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1.明兴锅炉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与明兴锅炉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锅炉及辅机采购合同》,约定锅炉SZS10-2.45-Y/Q于2015年3月25日前交货,SZS20-2.45-Y/Q于2015年5月15日前交货,但明兴锅炉公司未能按时供货,在我公司再三催促才延期一个月和四个月勉强交货。该延期交货事实有《运输合同书》,双方往来邮件和信息予以证明。2.明兴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质量低劣,配件不齐,资料不全已构成违约,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锅炉及辅机采购合同》、图纸等证据,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提供的是3台快装锅炉,而锅炉本体由锅筒、受热面、集装箱、炉膛、燃烧设备和空气预热器、构架、颅墙等组成,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是未进行组装的零部件,且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提供锅炉本体组装所需要的材料,我公司为此购买了组装所需材料,该部分价款应予抵扣。二、明兴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因质量问题一直未达到特检部门安装验收合格的标准,更未完成设备的正常调试并取得锅炉使用证,案外人乐山新民公司出具的所谓《承诺书》认定本案锅炉安装办证需45天,案外人本身也不具备安装涉案锅炉的资质,其出具的《承诺书》既不能确定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应被采信,故30%的尾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应支付。三、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质量异议抗辩和违约赔偿的反诉,原审法院在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后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四、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应在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或货物发出的当天,合同约定应服从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开票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未按判决结果确定诉讼费的分担错误。被上诉人明兴锅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配载合同书》以及单方制作的邮件只能证明其提货迟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交货迟延;2.根据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生效后的7日即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48万元定金,在最后提货2015年8月9日之后的7日内,即2015年8月16日支付第二期货款,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9月28日才分四次支付货款1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公司据此享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3.涉案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虽为3台锅炉,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亦清楚涉案标的物是锅炉本体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虽载明锅炉本体包括冷凝器、炉体钢架、平台扶梯等设备,但我公司提供经批准的锅炉本体图已明确载明锅炉本体不包括以上设备,我公司提供的燃烧器报价单载明燃烧器的市场价格为110余万元,涉案锅炉的总价仅为160万元,价格的不合理性亦能证明涉案锅炉本体不包括以上设备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购置以上设备的合同均由其自已与第三方签订,其员工接受委托确定差欠我公司50万元的事实均能印证涉案锅炉本体并不包括冷凝器、炉体钢架、平台扶梯等设备,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最后一期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涉案锅炉的安装、验收均是上诉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3台锅炉的提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5日、6月18日和8月9日,我方在一审、二审提供的第三方公司的证据均能证明45天内即可完成涉案锅炉的安装验收,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科技公司)诉讼形成的调解书已载明涉案锅炉于2015年10月7日安装完毕,因其自行负责的炉墙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进行验收,该事实也能证明锅炉已安装,但因上诉人原因无法验收的事实,上诉人据此拒付第三期货款不符合规定,该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支付货款。三、上诉人对所谓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的主张仅在一审开庭当日以“口头”方式提出反诉,且未对锅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反诉,上诉人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已告知另诉的处理程序正确。即使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反诉,我方也不同意一并审理。上诉人另行就迟延交货、锅炉质量问题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讼无必然联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四、根据合同的约定,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是上诉人付清第三期货款的当日,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而上诉人至今也未付清第二期货款,不具备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条件。五、本案诉讼系因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一审中,上诉人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7月29日与新乡市豫龙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鼓风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能耐火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江能耐火材料销售部)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明上诉人购买价值9805元的外包装板块以及价值230782元的筑炉材料用于锅炉安装的待证事实;2.4张出库单,证明上诉人分别向他人采购板材及型材,共计114562元用于锅炉安装的待证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旭的证言,证人系上诉人与江能耐火材料销售部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其陈述合同所涉的货物均属筑炉材料,货物价格由销售部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尚琨确定,因销售部更信任地处当地的上诉人,遂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但王尚昆当面确认该笔货款由其公司支付的事实,该证人证言证明锅炉本体包括炉墙等,因筑炉所购材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待证事实。2.锅炉总图、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总图的技术要求部分载明了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等均应按锅炉安装技术监察规程等标准执行,该图纸载明了冷凝器、烟道总图、炉体钢架、平台扶梯、省煤图、炉墙保温、管路、阀门、仪表图、本体等部件的详图;规程总则载明了规程的目的系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等内容,同时载明锅炉本体由锅筒、受热面及其集箱和连接管道、炉膛、燃烧设备和空气预热器(包括烟道、风道),构架(包括平台和扶梯),炉墙和除渣设备等组成;两份证据证明,涉案锅炉本体应包括图纸和规程上载明的部件,因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锅炉本体材料,上诉人购买材料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待证事实;3.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乐山新民公司不具备安装涉案锅炉的资质,其提供安装涉案锅炉需45天的承诺不合法的待证事实;4.快装锅炉的图片、涉案锅炉现场安装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组装完毕的锅炉,而是将锅炉零部件运至现场后再行安装,其已构成违约的待证事实;5.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上诉人因采购钢板而向乌鲁木齐拓达宏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货款系因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锅炉本体所需材料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微信聊天记录、博达科技公司向上诉人提出的催告函、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证书,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具备B级锅炉制造资质的待证事实;2.锅炉本体图,证明涉案合同供货的范围系锅炉本体,本体仅包括上锅筒及内部装置、下锅筒等,不包括总图载明的冷凝器等部件的待证事实;3.收条一份,收条系魏东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载明其收到涉案锅炉监检证两份,锅炉其他材料在此前已收到的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约交付了涉案锅炉全部资料的待证事实;4.乐山重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生安装公司)的承诺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重生安装公司具备安装涉案锅炉的资质,其也承诺锅炉安装、办证仅需45天,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待证事实;5.成都欣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燃烧器报价,证据载明该公司对被上诉人询问燃烧器报价的回复,其中10吨的价格为298000元,20吨的价格为836000元,证明涉案锅炉燃烧器的报价达1134000元,而合同的总价为160万元,从常理也能得出涉案合同不包括燃烧器等部件的待证事实。以上二审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部收到资料的事实;对证据3-5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总图是为安装锅炉的需要而提供,该图不能证明锅炉本体包括冷凝器等部件的待证目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仅是监察规范,不能证明锅炉本体的构成;对证据3-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所在的江能耐火材料销售部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并非被上诉人。证人与上诉人有交易往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而签订合同的证明效力较弱,仅凭证言不足以推翻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主文中阐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乐山新民公司不具备安装涉锅炉的资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证明涉案锅炉系快装锅炉,且在到达现场后组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进行阐述;证据5系增值税发票,其仅能证明上诉人开具过发票的事实,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系为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的待证目的,上诉人对此未提起反诉,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进行处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阐述;证据5仅为报价单,成都欣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报价资质,其报价是否真实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查明:1.《锅炉及辅机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总价的30%即48万元作为定金,锅炉提货后7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4万元,锅炉按特检部门验收标准,在需方(上诉人)完成设备的正常调试并取得锅炉使用证,支付供方本合同总价的30%,即48万元,同时供方(被上诉人)向需方出具本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锅炉包装标准应按被上诉人设计图纸标准出厂,随机备品、产品发货清单、检测报告、合格证、总图等资料,由供方整理建档,跟随货物交付需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转款15万元、2015年3月3日转款33万元、2015年7月17日付现2万元,2015年7月21日转款50万元、2015年9月28日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110万元。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载明,涉案锅炉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6日、6月16日、8月9日运至上诉人所在地。3.上诉人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曾继翠全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洽谈处理锅炉及锅炉辅机销售合同的有关一切事宜,委托代理人在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6日。曾继翠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差欠锅炉余款50万元的委托书,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了收到涉案3台分汽缸的资料及其手续等内容。4.上诉人购买涉案锅炉后用于其与博达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博达科技公司因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而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新0204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诉人与博达科技公司合同价款为688万元,上诉人于2015年10月7日开始烘炉等事实,双方达成了上诉人在2016年4月30日前撤除设备等协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其已撤除锅炉的意见。5.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应支付仪表阀门货款48894元,改造费85000元,筑炉人工费10万元,运费9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涉案锅炉实际是指锅炉本体,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乐山明兴公司三台锅炉筑炉费用事宜的证据中也载明了“3台设备本体范围内都由供方负责”的内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不同意调解,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逾期违约和质量违约的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锅炉及附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供货违约和质量低劣违约的请求属于反诉范畴,其在一审中未对此提起反诉,二审中不同意调解,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一)涉案标的物的问题。《锅炉及附机采购合同》载明的合同标的物分别为3台锅炉以及主体仪表阀门等辅机,而上诉人在其一审证据中的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均能说明涉案锅炉仅指锅炉本体,但双方对关于锅炉本体范围的条款发生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确定本体的范围。1.根据涉案合同的名称、标的物的条款可知,仪表阀门、分气缸、取样器均属锅炉的辅机,被上诉人提交的锅炉总图虽载明了冷凝器、炉体钢架、平台扶梯等部件,但同时载明了阀门、本体的内容,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仪表阀门属于辅机范畴而非本体,而该图将本体进行单列的内容也能证明冷凝器、炉体钢架、平台扶梯并不包括在本体范围内;被上诉人提交的锅炉本体图仅包括上锅筒、下锅筒、内部装置等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锅炉总图同时载明了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为技术规范,该规程并非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目的也是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察,即该规程载明的锅炉本体仅为一般意义上的本体,并不特指本案合同的标的物;2.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涉案锅炉部件系到达博达科技公司的现场后由被上诉人组装的事实,上诉人在收货后或组装过程中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被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在组装过程中提出过异议的证据。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代被上诉人支付85000元改造费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委托,在确认被上诉人追加10万元筑炉费时也要求被上诉人在《博达项目确认函》上签字,而其主张受被上诉人委托签订购买“锅炉本体”的板材、型材、筑炉材料的合同时,却既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委托,也未以被上诉人名义而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接受货款。上诉人的以上行为与其主张其受委托签订购买被上诉人未提供的“锅炉本体”材料的理由不符,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供的以上合同不能证明锅炉本体包括冷凝器、炉体钢架、平台扶梯等部件,其也未提供本院采信的证明“锅炉本体”范围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同意支付185000元的筑炉费系其自愿履行的处分行为,上诉人不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的行为而推定涉案锅炉本体包括冷凝器、炉体钢架、平台扶梯等部件的待证事实。3.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员工曾继翠洽谈处理涉案合同的一切事宜,曾继翠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差欠货款50万元的委托书,该委托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所形成。上诉人既然认为锅炉本体应包括冷凝器、炉体钢架、平台扶梯等部件,而其签订购买以上部件材料的合同时间亦在出具委托书进行结算前,其应对因此而产生的货款进行品迭,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确认欠款时未扣减以上货款的行为与其主张不符,反而证明了以上部件材料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锅炉本体并不包括冷凝器等部件的事实。综上,涉案合同虽未对锅炉本体进行明确说明,但根据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目的、双方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定锅炉本体仅包含上锅筒、下锅筒及内部装载等,而不包括冷凝器、炉体钢架、平台扶梯等部件,上诉人因购置以上部件产生的货款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二)《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证明涉案货物已运至博达科技公司的现场,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已对锅炉进行了组装,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自行购买阀门仪表价款48894元的事实,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了锅炉本体、仪表阀门等设备,(2016)新0204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10月7日开始烘炉的事实,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在此前对锅炉组装完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了涉案锅炉及辅机的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魏东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条、委托代理人曾继翠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锅炉总图、监督检验书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资料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当事人对上诉人已付款110万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仪表阀门货款48894元,改造费85000元,筑炉人工费10万元,运费9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本院对焦点一的分析,上诉人购买筑炉材料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0106元(50万-10万-48894元-85000元-96000元)。(一)涉案合同的约定,尾期货款应上诉人完成设备的正常调试并取得锅炉使用证后支付。根据(2016)新0204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涉案锅炉于2015年10月7日烘炉,重生安装公司证明锅炉的安装办证需45天,即上诉人应在2015年10月7日后的45天完成安装办证工作;该调解书同时载明了锅炉因炉墙开裂等原因未调试成功,未取得锅炉使用证,上诉人与博达科技公司因此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拆除锅炉的调解意见,上诉人陈述锅炉现已拆除,即涉案锅炉验收并取得使用证的条件已事实上不能履行。综上,上诉人应在2015年11月21日完成安装办证手续,该手续因锅炉拆除等原因已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锅炉安装办证的义务由上诉人履行,现因其不能履行该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即合同约定的尾期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二)至于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的出具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应在支付尾款的同时开具,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出具增值税发票系被上诉人基于合同应履行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是否履行不能作为上诉人履行付款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在2015年11月21日支付尾期货款已构成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孳息损失,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放弃部分主张,要求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属处分其合法权益,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未对质量异议和逾期违约的主张提起反诉,其另行提起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定中止的条件,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自愿支付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因被上诉人二审中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导致原审该部分判决不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乐山市明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乐山市明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106元及违约金(以17010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被上诉人乐山市明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乐锅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