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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桂山与龚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山,龚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119号原告:刘桂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存胜,自由职业者,系宿松县孚玉镇龙跃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龚应,农民。原告刘桂山诉被告龚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山的委托代理人胡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桂山诉称:自2015年以来,原告在县城边从事沙石业务,被告从事运输业务,双方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建立了朋友关系,开展了运输业务。被告在原告处总的拉沙石货款19000元,一直未付,并约定如不还款,按照2%的利息支付。原告考虑到被告货款积累太多,就告知被告将前期的货款付清,而被告找出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造成原告经济周转困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的货款19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龚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沙石销售,被告从事建材运输及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2016年2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款19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刘贵山材料款壹万玖千元整(¥19000元)。注(石子、沙)龚应2016年2月3日”。原告发现该条据中“刘贵山”有误,遂自行将“贵”改为“桂”,并捺了手印,同时在该条据中添加了“支付利息2%”的内容。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据,应及时清结该所欠货款。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更改的被告出具欠据中其姓名中的“桂”,因两字同音,且该改动对条据的实质内容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被告条据中的“刘贵山”与原告“刘桂山”系同一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添加的利息约定,其未举证证明征得了被告的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添加的时间,故本院对其添加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自原告起诉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山货款19000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桂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龚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