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才、贺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广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282号原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响,男。系原告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岳锋,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才,男。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贺广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才、贺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陈才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贺广成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琴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声华、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思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响、委托代理人刘岳锋,被告陈才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贺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才驾驶湘D4**18小型轿车在衡山县贯塘乡晓冲村胜利组贺广成屋门前禾坪倒车,由于陈才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771.98元,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注册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注册登记情况及被告陈才符合驾驶员资格;3、衡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与责任划分,被告陈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4、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收据及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先后在衡山中医院、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及花费医药费用的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湘D4B2**车辆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两地所支付车费的事实。被告陈才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贺广成系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1、在被告陈才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资质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条款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由法庭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贺广成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广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各被告请求法庭核实,经审核,证据4即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发票及清单均加盖了医院公章,系专业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诊断、治疗活动的记录,来源合法,证据6系原告家人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才驾驶湘D4**18小型轿车在衡山县贯塘乡晓冲村胜利组4号被告贺广成屋门前禾坪倒车,由于陈才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湘D4**18小型轿车冲上贺广成家门前台阶,车辆尾部挤压在台阶上玩耍的李某某、贺晓东身体,造成李某某、贺晓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7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430423201600385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陈才驾车倒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贺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先后在衡山县中医院、衡阳市南华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住院4天,医药费为2670.9元。另查明,1、原告与车主贺广成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才系贺广成弟弟的同事。2、湘D4B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贺广成,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3、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南华附属第一医院已预付1万元医疗费给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贺某某。4、因另案受害人贺某某尚在接受治疗,2016年5月4日本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5、经协商,受害人李某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配的权利,各方均同意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才认为其与车主贺广成系雇佣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贺广成虽为湘D4B2**小型轿车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贺广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湘D4B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此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均同意原告的损失优先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发票,经核实为26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5年2月17日至2月20日共住院4天,共计200元(50元/天4天);3、护理费为444.04元(111.01元/天4天);4、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5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3514.9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琴芳审 判 员 唐声华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