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秦四若与吴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四若,吴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523号原告秦四若。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杨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四若与被告吴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邰利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四若委托代理人万洪亮,被告吴相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四若诉称,2014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相强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镇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312国道路口时,与原告秦四若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相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四若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吴相强系浙B-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765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相强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浙B-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发后,我已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付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相强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镇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312国道路口时,与原告秦四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秦四若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相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四若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2015年9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秦四若因车祸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被告吴相强系浙B-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吴相强已垫付原告费用8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查明,事发前原告秦四若在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受伤后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发放情况,经核实,原告受伤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38.3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车辆维修费票据、本院工作记录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961元,有医疗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天,以50元/天计算为8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费标准35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30元/天计算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25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以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认定护理费为471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以4360元/年计算为2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3781.5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150天,认定误工费为18907.5元。因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038.36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误工费5869.1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7173元/年乘伤残系数0.2计算为14869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的调查结果,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倪欣彤、父亲秦玉和、母亲朱春玉的生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25518元/年,结合伤残系数0.2分别计算9年、11年、13年共计63794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第12胸椎骨折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劳动能力,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2015年10月10日),其女儿倪欣彤(2006年3月16日)、父亲秦玉和(1946年7月23日)、母亲朱春玉(1948年10月23日)分别年满9周岁、69周岁、66周岁,现原告主张三位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计算9年、11年、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倪欣彤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主张倪欣彤的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秦玉和、朱春玉均居住在山东省农村,二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秦玉和、朱春玉均有三位抚养人,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082.2元(24966元/年9年÷20.2+12883元/年11年÷30.2+12883元/年13年÷30.2)。9、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900元,衣物损失600元,合计1500元。虽提供了一张手工发票证明修理费用,但该车辆未经定损,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维修项目和费用明细,本院考虑到车辆维修客观存在,对该项费用酌定为600元。对于衣物损失,因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认定财产损失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3549.34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23549.3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96元[医疗费项下9996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102753.34元,根据被告吴相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吴相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吴相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53.34元,两项合计223549.34元。被告吴相强已垫付原告费用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吴相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四若各项损失合计215549.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相强垫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050元,由原告秦四若负担390元,被告吴相强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唐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