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5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红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808号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明,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众泰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JNJ6460K,发动机号:UCGFXXXXXXX,车架号:LJ8F2C5D5FB022118,车牌号:粤PVXX**),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71,8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375.62元,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0.8‰/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已向出卖方付清了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吴红明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在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众泰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JNJ6460K,发动机号:UCGFXXXXXXX,车架号:LJ8F2C5D5FB022118,车牌号:粤PVXX**)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给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80,771.08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3.62元以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5,28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原告可以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按诉讼请求第3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2、购销合同、付款证明、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证据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融资租赁物;证据4、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证据5、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吴红明未应诉答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红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明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红明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原告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明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吴红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众泰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JNJ6460K,发动机号:UCGFXXXXXXX,车架号:LJ8F2C5D5FB022118,车牌号:粤PVXX**)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吴红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80,771.08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3.62元以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5,28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众泰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JNJ6460K,发动机号:UCGFXXXXXXX,车架号:LJ8F2C5D5FB022118,车牌号:粤PVXX**)与被告吴红明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吴红明按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红明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吴红明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计91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红明负担,被告吴红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