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丹与方维伟、覃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方维伟,覃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98号原告:陈丹,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54。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维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134。被告:覃海霞,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346。原告陈丹诉被告方维伟、覃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维伟、覃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诉称:原告和被告方维伟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约见原告称家庭生活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被告提供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共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6万元。并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是6000元。逾期还款被告需要支付全部费用,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维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判令被告方维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2600元(从2015年3月暂计至2015年10月止,实际计算到偿还本金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覃海霞连带承担上述款项。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与结婚证;2.借款合同和收条;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被告方维伟、覃海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维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维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6000元/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前。《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显示,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方维伟转账60000元人民币。被告方维伟亦出具了《收条》。经询问,原告称,被告方维伟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3月8日起,以年利率36%计算。《结婚证》显示,两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方维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转账6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维伟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方维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计算利率为年利率120%,原告起诉主张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覃海霞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为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维伟与被告覃海霞系夫妻关系,借款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被告举证情况,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海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维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方维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丹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覃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元,由被告方维伟、覃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志涛郑佳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