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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与刘莉萍、刘翰甫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刘莉萍,刘翰甫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代表人:孙成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萍,女,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翰甫,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上诉人刘莉萍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以下简称白果树村五组)因与被上诉人刘莉萍、刘翰甫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莉萍1971年出生在白果树村五组,1994年嫁给了台湾居民林百志,在海南省居住了一段时间,又回白果树村五组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来大部分时间都居住在嘉鱼县城关。刘翰甫也跟随刘莉萍一起居住生活。2007年10月29日,刘莉萍、刘翰甫在嘉鱼县公安局高铁岭派出所办理了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在登记卡中载明: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县,2007年10月29日因错漏补报由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在二轮农村土地延包中,刘莉萍、刘翰甫均没有分配土地。2013年11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2013)1724号《关于批准嘉鱼县2013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和鄂政土批(2013)1725号和《关于批准嘉鱼县2013年度第1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2013)1755号《关于批准嘉鱼县2013年度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三次批复同意嘉鱼县人民政府对白果树村部分土地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在此之前2013年8月16日,白果树村五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订了《白果树村五组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1、在二轮分土(05年)分有承包责任田者,按每人139800元分配;2、没赶上05年分土期间的人口,也就是说的新增人口并有户籍在本组的,按每人45000元分配,不包括出嫁姑娘户口没转出去的等借口人员......。在按分配方案进行征地款分配过程中,刘莉萍、刘翰甫没有获得分配,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白果树村五组支付征地补偿费90000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白果树村五组经过民主议定后制订的《白果树村五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刘莉萍的情形应该属于方案第二条中载明的“出嫁姑娘户口没转出去的等借口人员(应为借户人员)”,因此,对于刘莉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翰甫的户口所在地已于2007年确定属于白果树村五组,其情形属于方案第二条中载明的“没赶上05年分土期间的人口,也就是说的新增人口并有户籍在本组的,按每人45000元分配”,因此对于刘翰甫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翰甫给付土地补偿款4.5万元。二、驳回刘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莉萍负担1025元,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负担1025元。原审判决书送达后,白果树村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莉萍1971年出生在白果树村五组,1994年嫁给台湾居民林百志,1995年6月16日刘翰甫在海南出生,二人均不是白果树村五组村民户籍,故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未给二人分配土地。2007年10月,因刘翰甫读书的需要,经刘莉萍要求将其户籍转入白果树村五组,刘翰甫属于白果树村五组借户人员,按照《白果树五组征收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第2条“没赶上05年分土期间的人口,也就是所说的新增人口,并有户籍在本组的,按每人45000元分配,不包括出嫁姑娘户口没转出的等借口(户)人员”的规定,刘莉萍、刘翰甫二人均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刘莉萍、刘翰甫答辩称:1.刘莉萍1971年9月9日出生在白果树村五组,原始取得了白果树村五组村民资格。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刘莉萍分配了土地。虽然1994年认识了台湾居民林百志,但从未嫁到台湾,一直具有白果树村五组户籍。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白果树村五组应分配土地给刘莉萍,但白果树村五组非法剥夺了刘莉萍的土地延包权。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刘莉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3.98万元,但刘莉萍只主张按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4.5万元,应当得到支持。2.刘翰甫的户籍在白果树村五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按照分配方案“没赶上05年分土期间的人口,也就是所说的新增人口,并有户籍在本组的,按每人45000元分配”的规定,刘翰甫应分得土地补偿款4.5万元。白果树村五组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二审时白果树村五组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关于白果树村五组征收款分配方案解释》,欲证明刘翰甫不适用分配方案第二条的规定,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4.5万元。证据二,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翰甫在海南出生,刘莉萍与刘翰甫因各自的原因将户口迁入白果树村五组,属借户人员。证人孙佑林的证词,其证实刘莉萍、刘翰甫二人均属借户人员。证人杜凤秀的证词,其证实刘翰甫在海南出生,属借户人员。经质证,刘莉萍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分配方案制订于2014年8月16日,分配方案的解释却是2015年6月20日才制订,上面的签名不一致,村民对此无权解释。证据二,刘莉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其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莉萍、刘翰甫的户口一直在白果树村五组。对证人孙佑林的证言,刘莉萍认为分配方案是孙佑林制订的,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证人杜凤秀的证言,刘莉萍认为杜凤秀陈述的内容系听他人所说,不真实。刘莉萍、刘翰甫向本院提交了刘莉萍、刘翰甫二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收据,欲证明刘莉萍、刘翰甫二人为白果树村五组的村民。经质证,白果树村五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白果树村五组提交的证据一,其制订时间与分配方案的制订时间相差近一年,且制订于原审庭审之后,不合情理。对于白果树村五组提交的证据二及证人证言,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会、孙佑林、杜凤秀均没有户籍管理职能,对刘莉萍与刘翰甫不具有白果树村五组户籍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白果树村五组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刘莉萍、刘翰甫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为农业户口,并向白果树村五组交纳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013年,嘉鱼县人民政府将高铁岭镇白果树村部分土地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白果树村五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订了《白果树五组征收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具有白果树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有法律效力。分配方案第2条规定:“没赶上05年分土期间的人口,也就是所说的新增人口,并有户籍在本组的,按每人45000元分配,不包括出嫁姑娘户口没转出的等借口(户)人员”,原审依此规定,并结合刘莉萍自认的事实,认定刘莉萍系出嫁女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白果树村五组上诉提出刘翰甫出生地在海南省,其户口由外地迁入白果树村五组,属于白果树村五组的借户人员,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但白果树村五组未提供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提交的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孙佑林、杜凤秀的证言不能对抗刘莉萍原审时提交的嘉鱼县公安局高铁岭派出所盖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白果树村五组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刘翰甫属于分配方案第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白果树村五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陈继高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