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丁洪山与王学海、张留君、王华、包进其、李桂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山,王学海,张留君,王华,包进其,李桂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79号原告丁洪山,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海,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张留君,女,1977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被告王华,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包进其,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打工,住平罗县。被告李桂琴,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丁洪山与被告王学海、张留君、王华、包进其、李桂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洪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学海、张留君所有的位于平罗县房屋(房产证号:平房字第**号)及被告包进其、李桂琴所有的位于平罗县房屋(房产证号:平房字第**号)进行保全,原告丁洪山自愿以其与吴少英共有的位于平罗县住宅楼2号(房权证平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宁0221民初2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学海、张留君所有的位于平罗县房屋(房产证号:平房字第**号)及被告包进其、李桂琴所有的位于平罗县房屋(房产证号:平房字第**号)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丁洪山与吴少英共有的位于平罗县住宅楼2号(房权证平字第**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包进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海、张留君、王华、李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山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学海与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由原告丁洪山、被告王华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学海与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由原告丁洪山、被告王华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王学海、张留君夫妇所有的位于平罗县XX房屋提供担保、由被告包进其、李桂琴夫妇所有的位于平罗县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计100万元,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学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经银行诉讼,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1182140.19元全部由原告代为清偿。原告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后,多次催促被告王学海、张留君夫妇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包进其、李桂琴承担担保责任,其也以各种理由推辞。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王学海、张留君夫妇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等费用1182140.19元;2、被告王学海、张留君以抵押财产拍卖优先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3、被告包进其、李桂琴夫妇以抵押财产拍卖优先清偿借款本息等费用;4、被告王华在其担保份额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进其辩称,被告只记得当时是李天国贷的款,不记得是多少钱了,只是去银行签字,被告不认识王学海,没有给王学海担保贷款。被告王学海、张留君、王华、李桂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学海向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两次贷款100万元,由原告丁洪山、被告王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包进其、李桂琴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包进其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还款证明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王学海偿还借款本息、保全费、诉讼费,代被告张留君、王华、包进其、李桂琴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包进其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26号、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5)平执字第1125号、第1126号执行费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五被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原告享有担保追偿权的事实。被告包进其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包进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学海与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向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同一天,被告王华及原告丁洪山与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学海该笔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学海与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同一天,被告王华及原告丁洪山与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学海该笔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学海与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与张留君共有的位于平罗县XX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平房字第**号)为被告王学海该笔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留君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包进其与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与李桂琴共有的位于平罗县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平房字第**号)为被告王学海该笔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桂琴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王学海、原告丁洪山及被告王华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学海返还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309674.97元,原告丁洪山、被告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3元、保全费2068.47元由原告丁洪山、被告王学海、王华承担;(2015)平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学海返还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702779.03元,原告丁洪山、被告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14元、保全费4033.9元由原告丁洪山、被告王学海、王华承担。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丁洪山代为清偿了上述两笔贷款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1182140.19元。因此,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王学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替被告王学海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原告向被告王学海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海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等费用118214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留君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留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丁洪山、被告王华对为被告王学海担保借款30万元及70万元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因此被告王华对上述贷款所产生的本息及其他各项费用1182140.19元,应当分担591070.095元。因现被告王学海向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贷涉案款项已经执行完毕,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且被告王学海、张留君及包进其、李桂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学海向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并非以其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海、张留君及被告包进其、李桂琴夫妇以抵押财产拍卖优先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学海、张留君、王华、李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丁洪山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1182140.19元;二、被告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591070.095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60元,由被告王学海负担8780元,被告王学海、王华共同负担8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以曼人民陪审员 胡金平人民陪审员 王永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一: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