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柏凤芝与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凤芝,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蒲铂,蒲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444号申请执行人柏凤芝,。被执行人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蒲铂,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辛沙路北三干渠东)。法定代表人侯立兵,董事长。被执行人蒲铂,淄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蒲伟,淄博××××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淄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蒲铂、蒲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蒲铂、蒲伟即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蒲铂、蒲伟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蒲铂、蒲伟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26317919.00元及利息、滞纳金。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蒲铂、蒲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孙兆静代理审判员 李景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