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98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里、张力向新和人民陪审员刘文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1月登记结婚,1999年11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了。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香岸茶府上班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来探望过原告;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没有到庭没有质证,也没有出示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1月23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以(2015)岳池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子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双方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结婚要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虽然没有出现过较大的吵闹、打架,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与原告分居两地,现在仍然不知其下落,对小孩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也未能与原告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12月开始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7月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7月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2016年3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符合该条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提出由自己抚养,故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