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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柯孔君、罗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柯孔君,罗美琴,柯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02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小雄街***号。负责人:柯孔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孔君。被告:罗美琴。被告:柯菊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为诉被告柯孔君、罗美琴、柯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柯孔君、罗美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欠息为11265.41元;二、判令被告柯菊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柯孔君经被告柯菊仙担保,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柯孔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柯菊仙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1265.41元。还查明,被告柯孔君与被告罗美琴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柯孔君的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孔君、罗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1265.41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柯菊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菊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柯孔君、罗美琴追偿。如果被告柯孔君、罗美琴、柯菊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柯孔君、罗美琴、柯菊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三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