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龚冬生与启东卡卡迷你王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春花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冬生,启东卡卡迷你王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春花,宋柳,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龚冬生。委托代理人顾亚东,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卡卡迷你王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春花。被告陈春花。被告宋柳。被告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河湾村。法定代表人樊永飞,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冬生与被告启东卡卡迷你王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卡卡迷你王国)、陈春花、宋柳、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壹伍壹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壹伍壹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龚冬生的委托代理人顾亚东、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施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冬生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及家人前往被告开设的卡卡水世界游泳,原告在游泳过程中,由于头部撞到游泳池底部导致四肢无法动弹。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椎骨折及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因原告无法负担巨额的康复费用,于2014年9月5日出院。2015年4月1日,经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遗留有四肢不全瘫构成人身损害一级伤残,遗留有重度排尿障碍构成人身损害五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开设游泳场所系超范围经营,且未实施行政许可,明显违法;同时,被告缺乏经营游泳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救生员等安全保卫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在游泳场所进出口也未设置醒目的警示标示。因此,被告违法开设游泳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620.6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补费740元、误工费33787元、护理费1832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卡卡迷你王国、陈春花、宋柳辩称,被告陈春花、宋柳系被告卡卡迷你王国的股东,被告卡卡迷你王国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春花、宋柳作为股东个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春花、宋柳的诉讼请求。被告卡卡迷你王国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卡卡迷你王国的名称中虽有“卡卡”两字,但并非水上乐园的经营者,与水上乐园的事故无关联,被告卡卡迷你王国的经营范围为儿童职业体验馆,系独立注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卡卡迷你王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壹伍壹拾公司辩称,卡卡水世界是由其经营的,但案涉事故的发生系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售票处以及游泳池四周已经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严禁跳水,原告从售票处买票入园时以及在泳池周边均能看到警示标志,原告不听警告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经审理查明,位于启东市惠萍镇的“卡卡水世界”项目由被告壹伍壹拾公司经营。2014年7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龚冬生与其家人前去卡卡水世界游泳。原告龚冬生因跳水入游泳池而受伤,因伤情严重被送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经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颈椎骨折(C5、6)、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四肢不全瘫,构成人身损害一级伤残;被鉴定人跟目前遗留有重度排尿障碍,构成人身损害五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为止,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终身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受伤当日,启东市公安局惠萍派出所民警在惠萍镇1510文化产业园卡卡水世界售票室对卡卡水世界的救生员王凯作了询问笔录,王凯陈述:“当时,我在东南游泳池与龙鲨组合中间的高台,面对游泳池,发现一个男的从池的靠东边北边的过道向南游泳池跳水,当时看到他头向下入池的,我看到他跳下后,人的上半身浮在水上,头在水里,我看到后马上过去,发现那个男的身边有两个女的把那个男的头扶起离水,我跳入水中和另一个救生员一起把那个男的拉到北侧便道上,我当时就问那个男的身体有什么不舒服,头后颈部有点痛,我又问他是否受伤,他说头撞到底下,我又问他手脚怎么样,他说手脚没有感觉,我用浴巾垫住他的头,后我们主管打120把他送医院”,王凯同时反映,游泳池水深120CM,池底是橡胶,橡胶下是黄沙,泳池边设置禁止跳水标志。2014年9月22日,启东市公安局惠萍派出所民警在克明花苑16号楼101室对原告龚冬生作了询问笔录,龚冬生陈述:“2014年7月30日中午,我骑摩托车带着我老婆、女儿去惠萍卡卡水世界游泳,到了那边大概1点左右,我买了三张门票后进去了。后我们三个人就在大水池里游泳游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前后在二个水池里跳水的,二个水池的水差不多深,我总共跳了三四次,最后一次我跳入水中后,我的头直接碰到水底的地面了”,“我在东南水池的北侧的大约中间位置跳水受伤”,“当时旁边有一二个工作人员,但没有人阻止我跳水”,“没有看见禁止跳水的标示,不知道有没有”。同日,原告妻子陈陆香向公安民警陈述:“2014年7月30日下午1点左右,我们在水世界玩了约一个小时,当时我跟我女儿在东南水池里游泳,我看到我老公跳到水池里后很长时间都没有起来,于是我就走到他身边看到他趴在水底下不动,我就将他翻身,看到他好像已经昏过去了,我就喊岸上的工作人员跟我一起将他抬到岸上了”,“我看到他跳了三四次,具体几次我不清楚,没有在意有没有其他人跳水,也不清楚是否允许跳水,我老公跳水时没有工作人员阻止”。依据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在案涉游泳池南侧入水平台处设置有“严禁跳水、滑水”的警示牌,一般成人站立于泳池中,水面在人员腰部上方的位置。当日14时46分32秒,原告在泳池东北侧池边蹲下,47分43秒时原告站立并作出跳水状,47分46秒时原告跳入泳池中,47分43秒,救生观察员走下观察平台,经观察后于48分43秒时奔跑至原告跳水位置,于48分51秒跳入水中,49分33秒时,救生员已将原告抬上池边平台。庭审中,被告壹伍壹拾公司提供了启东市卫生局于2014年8月29日颁发的启卫公字(2014)第000306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副本,许可项目为游泳池,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2015年6月26日,启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壹伍壹拾公司的申请颁发《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明确注销启卫公字(2014)第000306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被告壹伍壹拾公司未能提供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的许可证。本案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追加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方润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认为案涉卡卡水世界游泳项目由被告壹伍壹拾公司与南方润滑液共同经营,并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壹伍壹拾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项目合作”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愿意共同出资投入发展文化产业,乙方因资金短缺,以名下位于336省道惠萍段北侧的所有固定资产(土地及房展)作价出资(按相关机构评估价值),甲方指定自然人以等价现金出资,拟各占50%合股注册新公司(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权比例等据实确定),双方按此股权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赔偿责任人的确定。被告陈春花、宋柳为被告卡卡迷你王国的股东,被告卡卡迷你王国的经营范围为“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文化艺术咨询、策划创意服务、儿童服装、玩具销售”,并非案涉卡卡水世界的经营者,故被告卡卡迷你王国、陈春花、宋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壹伍壹拾公司认可其为案涉卡卡水世界游乐项目为其经营,原告方对此以不置异议,故被告壹伍壹拾公司作为案涉游泳池项目的管理人,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需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南方润滑与被告壹伍壹拾公司系共同经营,也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认为南方润滑系本案适格被告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被告壹伍壹拾公司与南方润滑指定的自然人共同出资注册设立新公司,事实上,在壹伍壹拾公司与南方润滑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之前,案涉卡卡水世界就已经对外经营。2014年5月15日。壹伍壹拾公司与龚燕锋作为股东注册设立了“南通乌托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之前经营范围为“专业化设计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大型活动组织服务、软件设计服务、网页设计制作、工艺品销售、科技技术孵化、设计制作发布各类户内外广告、文化艺术创意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动漫产品设计、室内外装饰设计服务”,2015年6月19日工商登记变更后,经营范围添加了“游泳、水上游乐服务、演绎、文化经济服务、电视栏目制作发行、出版发行”,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壹伍壹拾公司与南方润滑指定的自然人设立了新公司,且案涉卡卡水世界所在的土地、房产由壹伍壹拾公司作为新公司的出资,但该份协议书并不能证实南方润滑与案涉卡卡水世界项目的关联性,且被告壹伍壹拾公司提供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持有单位也为壹伍壹拾公司而非南通乌托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的注销决定书出具对象也为壹伍壹拾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追加南方润滑作为被告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事故的责任分摊。针对原告龚冬生本人,其作为成年人本身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进入一个公共场所时,有义务了解周边的基本安全设施、以及相关的警示标示,在从事游泳等体育运动时,理应对泳池的水深、水温等情况作初步的了解,且依据一般常识,对外营业的游泳池均设置人员下水的平台而不允许跳水,依据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案涉泳池边已经设置“严禁跳水”的标示,泳池内已有不少人员,泳池水位及于站立于水中的成人的腰部上方一点的位置,原告可判断泳池的大概水深,但原告未能观察泳池周边标示、未顾及泳池水深,仍选择以跳水的方式入池,并且其本人亦陈述先后跳水三、四次,原告本身的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针对被告壹伍壹拾公司,其经营游泳、水上活动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否经过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规范、调整的范畴,原告提出游泳场所(水世界)开放经营,游泳池、从业人员均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但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被告壹伍壹拾公司存在对应的条件不完备的问题,且原告发生事故的诱因并非被告壹伍壹拾公司泳池本身使用建筑材料未达要求或人员配备不达标等因素。但依据现场救生员的陈述,其站在高台上面对游泳池,应能掌握现场的整体情况,并对相关人员的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原告及其妻子陈述原告先后已经跳水三、四次,但救生员未能及时上前阻止,被告壹伍壹拾公司在现场也未安排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职位,故本院认定被告壹伍壹拾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壹伍壹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200620.62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其用药基本合理,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日×37日);3、营养费1800元(10元/日×18日);4、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8个月,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依据85.14元/日支持原告计20433.6元;5、护理费,原告亦未能举证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标准亦按照85.14元/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300.36元(85.14元/日×37日×2)。原告出院后因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于本次诉讼中支持原告护理费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计196503.12元〔85.14元/日×(118日+365日×6)〕,以后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可由原告再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与启东市市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处、启东市盛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原住房已被拆迁并选择克明花苑16号楼204室与16号楼101室作为安置房屋,因此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母亲黄玉兰已经超过职工退休年龄,且原告母亲本身为肢体三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继父施建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黄玉兰与施建兴的结婚证,两人结婚时间为1987年,而原告出生于1983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继父对原告存在抚养关系,现施建兴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因此原告主张施建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6520元(23476元/年×20年÷2+23476元/年×20年÷2),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时间、出入院因素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39863.7元,由被告壹伍壹拾公司赔偿40%计507945.4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责任因素,不重复打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冬生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7945.48元;二、驳回原告龚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16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00元,由被告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业园有限公司负担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曹玉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