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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生国与蒋晓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生国,蒋晓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942号原告钱生国。委托代理人缪勇刚,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雨。原告钱生国与被告蒋晓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生国的委托代理人缪勇刚、被告蒋晓雨(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晓雨(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生国诉称,2015年9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钱生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掘港镇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山路与富春江路红绿灯路口时,遇有被告蒋晓雨驾驶铲车(作业工程车辆)由北向南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钱生国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由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5]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直行是绿灯,左转弯是红灯,原告在绿灯下正常行驶,被告转弯时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严重受伤倒地而无法报警,被告客观上完全具备报警条件,但未及时报警。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现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晓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50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蒋晓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按责赔偿,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按责赔偿。被告蒋晓雨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受伤,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钱生国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掘港镇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山路与富春江路红绿灯路口时,遇有被告蒋晓雨驾驶铲车(作业工程车辆)由北向南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钱生国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交通事故是事后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钱生国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9800.01元。2016年3月31日,经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生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顶骨骨折,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检查遗有开颅术后颅骨原位覆盖,视为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鉴定费1560元。2016年4月5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商、精神状态等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钱生国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鉴定费票1300元。另查明,原告钱生国的父亲钱春友(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葛伯珍(已故)共生育三子女,长女钱生英、长子钱生国即本案原告、次子钱生兵。原告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钱程。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如东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生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蒋晓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起事故中,原告钱生国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蒋晓雨驾驶铲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未能尽到谨慎驾车的义务,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发生事故后又未能及时报警,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对此,双方亦存在过错,故酌定被告蒋晓雨对原告钱生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钱生国主张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为49800.01元,其中伙食费240元、陪住费160元、救护车费1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剔除,故医疗费金额确定为49270.0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88元。3、关于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准:营养支持30天为宜,标准以10元/天计算,确定为300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标准按85.14元/天计算,确定为5278.68元(85.14元/天×16天×2+85.14元/天×30天)。5、关于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准: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标准按85.14元/天计算,确定为15325.2元(85.14元/天×18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标准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确定为156126.6元[37173元×20×0.21]。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计算原告父亲钱春友的生活费4509.05元(12883元×5×0.21/3),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原告儿子钱程的生活费20971.44元(24966元×8×0.21/2),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酌情支持500元。10、关于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2860元。11、关于车损,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4927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5278.68元;5、误工费15325.2元;6、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509.05元、20971.44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860元;11、车损500元;合计人民币263928.98元。被告蒋晓雨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1964.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雨赔偿原告钱生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964.49元,与其垫付款500元相抵后,还需赔偿原告钱生国131464.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9元,由被告蒋晓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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