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周会友与罗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友,罗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612号原告周会友。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柱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馨逸,公司职员。原告周会友与被告罗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松,被告罗柱华,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馨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上午6时,被告罗柱华驾驶赣G30H**号小车沿瑞昌市湓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前方熊益民驾驶的赣G895**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因操作不当与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罗柱华垫付。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300日。被告罗柱华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柱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64元,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责任划分。2、瑞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10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1900元。4、瑞昌市第四中学证明、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及盛雪春证明、盛雪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租住在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武庙下南路14号盛雪春房屋。5、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陈三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工资收入、陈三妹系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6、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被告罗柱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垫付医疗费34881.53元和护理费1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罗柱华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垫付的医疗和护理费用。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按诊断证明为7000元,误工时间按医嘱休息和住院时间共计189日,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对被告罗柱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柱华、阳光保险九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按医院记录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不能证明在城镇收入满一年;证据5工资表系手写,没有财务章,真实性有异议,资格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已确认原告的治疗和出院休息时间及后期治疗费,无需进行鉴定,对该项目的鉴定结论及相应的600元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99日,后期内固定器需取出,需有相应的护理和营养期,鉴定结论中护理、营养120日包括取内固定器时间,合乎情理,亦合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相互印证,自2010年3月后租住在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武庙下南路14号盛雪春房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无相关证据佐证,形式有瑕疵,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资格证可以证明陈三妹具备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身份,结合工资表和陈三妹资格证,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上午6时,被告罗柱华驾驶赣G30H**号小车沿瑞昌市湓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东路段,与同向前方熊益民驾驶的赣G895**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因操作不当与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日,被告罗柱华垫付全部医疗费34881.53元,支付护理费1500元。医嘱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建议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休息189日。2016年3月21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包括后期治疗护理期、营养期各120日,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罗柱华为赣G30H**号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庭审中,两被告协商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非医保用药核减15%,由被告罗柱华赔偿,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85%。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无固定收入,2010年3月后租住在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武庙下南路14号盛雪春房屋,儿子周佐望生于1999年5月15日,事发时年满16周岁,自2012年9月后在瑞昌市第四中学就读。本院认为:被告罗柱华因过错侵害原告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费34881.5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41881.53元,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31881.53元,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5%即27099.30元,被告罗柱华赔偿15%即4782.2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日×99日),营养费2640元(22元/日×120日),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合计41719.30元(10000元+27099.30元+1980元+2640元)。原告在建筑行业务工,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748.98元(42002元/年÷365日×189日);护理费计算为14031.12元(42678元/年÷365日×120日),鉴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17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781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与儿子均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73.20元(16732元/年×2年×10%÷2人),合计54673.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确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132422.48元(41719.30元+21748.98元+11781元+500元+54673.20元+2000元);被告罗柱华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36381.53元,剔除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23元、鉴定费1300元和负担诉讼费1501元,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应给付被告罗柱华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8798.30元,实际赔付原告10362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会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3624.1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罗柱华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2879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周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深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