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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群山与周利军、珠海市宏驰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群山,周利军,珠海市宏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30号原告:孙群山,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余家***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1********。委托代理人:王昕、刘洪兵,均是广东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军,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仁义乡仁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被告:珠海市宏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生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孙群山诉被告周利军、珠海市宏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驰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群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军、被告宏驰建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群山诉称:2015年5月12日9时30分许,原告孙群山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渡兴西路由福涌往渡头方向行驶(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大合杂货店对开路段(中环路口处)时,车辆与对向左转弯往中环路方向行驶(由北往东)由被告周利军驾驶的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孙群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度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群山因交通事故至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构成X级(十级)伤残”。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群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等拒不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328.86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无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从营业资格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投保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人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周利军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3.事故认定书确认我司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4.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以确认医疗费用金额,并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对原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请法院按照当地标准予以计算;第三,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第四,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医嘱,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证明,故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未提供作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第五,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签收证明、完税证明、收入扣缴证等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反映事故前的工资,对于事故后是否还有发工资在银行流水中无法反映,请原告补充相应的资料,否则我司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应该按照129天计算;第六,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和粤鉴协指(3.2.3.5)条规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另即使法院认可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第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抚养费应在重新鉴定后再计算;第八,伤残鉴定费,根据我司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该项费用是由原告自行举证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九,车辆鉴定费、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该项费用并非是事故直接导致的,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第十,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我司定损差距较大,我司对原告的起诉金额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我司定损的数额予以赔付;第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案件中我司并非实际的侵权人,并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精神损失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第十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发票,请原告提供足够的发票,并且原告提供的发票需要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如果缺乏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3.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我方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周利军和被告宏驰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周利军和被告宏驰建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30分左右,孙群山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渡兴西路由福涌往渡头方向(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中山市南区渡兴西路合大杂货店对开时(中环路口处),车辆对向左转弯往中环路方向行驶由周利军驾驶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孙群山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利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也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群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群山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39天。被诊断为:1.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左第4、5肋骨骨折;3.骶4、5椎体不全性骨折;4.后枕部头皮裂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中山市南区医院于2015年9月23日病历中注明原告孙群山需继续休息2个月。原告孙群山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834.9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周利军支付了8000元,原告孙群山自行支付了12834.90元。2015年11月26日,孙群山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孙群山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孙群山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孙群山的母亲哑巴(1942年10月11日出生)与父亲孙成喜(已去世)共生育原告孙群山等六名子女;原告孙群山婚后生育儿子孙广昭(2003年5月17日出生)。又查明:原告孙群山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本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保管费105元、清理费100元、车损鉴定费242元、拯救费40元、维修费1840元;以上合共2327元。再查明:被告周利军驾驶的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驰建材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宏驰建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告孙群山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孙群山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告孙群山意见,其不同意作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孙群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周利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还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群山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利军承担。二、关于原告孙群山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30834.9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的金额确定,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周利军支付了8000元,原告孙群山自行支付1283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39天);3.营养费500元(按照原告孙群山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以上三项合共35234.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5234.90元,由被告周利军承担70%即17664.43元;因肇事车辆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孙群山赔付。(二)1.护理费5070元(按照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39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39天=5070元);2.误工费1517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孙群山在发生事故前平均月工资为2408元,原告孙群山住院共3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5个月,因此,原告孙群山共误工189天,即误工费为:2408元/月÷30天×189天=15170.40元);3.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原告孙群山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4.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2.67元(原告孙群山母亲哑巴1942年10月11日出生,需抚养7年,原告孙群山承担1/6;原告孙群山的儿子孙广昭2003年5月17日出生,需抚养6年,原告孙群山承担1/2;因两被抚养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哑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7年×10%×1/6=2586.72元;孙广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6年×10%×1/2=6651.57元;以上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9238.29元);6.交通费400元(按照原告孙群山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项合共97064.4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孙群山赔付。(三)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105元、清理费100元、车损鉴定费242元、拯救费40元、维修费1840元;以上合共232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先按照责任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27元,由被告周利军承担70%即228.90元;因肇事车辆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孙群山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群山交通事故损失99064.49元(计算方式:10000元+97064.49元+2000元-10000元=99064.4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群山交通事故损失17893.33元(计算方式:17664.43元+228.90元=17893.33元)。被告周利军支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群山交通事故损失9893.33元(计算方式:17893.33元-8000元=9893.33元)。至被告周利军支付的8000元则其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理赔。原告孙群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孙群山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要求对其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原告孙群山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利军和被告宏驰建材公司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群山交通事故损失99064.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群山交通事故损失9893.33元;三、驳回原告孙群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孙群山负担300元(原告孙群山已预交13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4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孙群山1073元,向本院交纳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