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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孝芳与王章霞、王元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芳,王章霞,王元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488号原告:王孝芳。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霞。被告:王元发。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王孝芳诉被告王章霞、王元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芳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霞、王元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芳诉称,2016年3月2日中午,被告王章霞驾驶三轮电动车(该车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沿文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5分左右,该车行至和县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刮擦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章霞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孝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章霞、王元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章霞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孝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4.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8207.09元。被告王章霞、王元发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章霞、王元发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章霞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孝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8207.0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中午,被告王章霞驾驶三轮电动车(该车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沿文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5分左右,该车行至和县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刮擦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章霞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孝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和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8207.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章霞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原告系行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章霞应承担7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原告已花费医疗费78207.09元,被告王章霞承担70%,为54744.96元。原告王孝芳只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孝芳医疗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孝芳对被告王元发的诉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孝芳承担120元,被告王孝芳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