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沈国祥与刘爱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祥,刘爱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627号原告沈国祥。委托代理人吴辉阳(特别授权),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祥。原告沈国祥与被告刘爱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祥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家建房,2015年3月31号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7000元,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为减少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祥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爱祥向原告沈国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沈国祥建房人工工资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今欠人:刘爱祥2015年3月21号131××××3128”。欠条出具后,被告刘爱祥至今未给付,原告沈国祥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沈国祥向本院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刘爱祥尚欠原告沈国祥工资款项1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爱祥出具给原告沈国祥的欠条原件为证,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刘爱祥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祥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国祥支付工资欠款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刘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