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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文安县忠飞板厂与曾宜章、陈焕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忠飞板厂,曾宜章,陈焕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908号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张管营村。经营者姚忠飞,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组,现住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张管营村。被告曾宜章,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梅乡花果畈村易家组。被告陈焕兰。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诉被告曾宜章、陈焕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业主姚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宜章、陈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诉称,被告曾宜章、陈焕兰向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购买建筑模板,尚欠原告模板款250000元。被告曾宜章、陈焕兰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宜章、陈焕兰支付模板款2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曾宜章、陈焕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向本院提供:2015年7月26日被告曾宜章、陈焕兰向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对于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宜章、陈焕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宜章、陈焕兰尚欠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模板款25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与被告曾宜章、陈焕兰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曾宜章、陈焕兰尚欠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模板款250000元,被告曾宜章、陈焕兰为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曾宜章、陈焕兰未向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偿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曾宜章、陈焕兰向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购买模板,应按约定即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要求被告曾宜章、陈焕兰给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所主张按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照准,故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7583元(250000元×6%÷360×140天×1.3倍=758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宜章、陈焕兰共同给付原告文安县忠飞板厂模板款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583元,两项共计257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曾宜章、陈焕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