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10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丽群,女,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13日生育小孩黄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因怀孕而婚,婚后发现被告黄某某经常参与赌博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2015年4月,被告黄某某因小事在家用刀划伤原告的面部并打伤其四肢,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轻微伤,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搬回娘家,两人分居到今,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黄某甲公民信息表,拟证明双方婚生小孩的情况;4、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3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3日生育小孩黄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双方为了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再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小孩黄某甲,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交流,相互宽容和谅解,并充分考虑小孩的身心健康,仍有可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陈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