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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游和平与郑武鑫,陈佳焕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和平,陈佳焕,林振德,郑武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716号原告游和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佳焕,男,生于1992年,住广东省潮州市。被告林振德,男,生于1995年,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郑武鑫,男,生于1994年,住广东省潮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游和平诉被告陈佳焕、林振德、郑武鑫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游和平于2016年4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刚,被告陈佳焕、林振德、郑武鑫的代理人陈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和平诉称,2015年6月,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派被告陈佳焕、林振德、郑武鑫到黔江做销售活动,6月8日中午,被告陈佳焕、林振德、郑武鑫认为原告游和平销售的卫浴产品影响了公司的生意,遂到原告经营的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武陵山家居市场B栋B1-10-1卫浴门市部内,用锤子、手将原告店内摆放的部分卫浴商品进行打砸,造成原告的部分商品损坏。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原告的损失有:门市部停业5个月6466×5个月=32323元,支付工人工资5个月2987元×2×5=29870元,营业损失每月4000元×5个月=20000元,计8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证据二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据四门市部的工资明细表;证据五黔江区城东派出所的证明;证据六房租费收具。三被告辩称,一、三被告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的利益砸烂原告的部分卫浴商品属实,在刑案中三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经赔偿,其中除商品损失以外的5300元,就是原告的其他损失;二、原告再次主张赔偿于法无据,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刑案中的赔偿系同一事实,按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原告门市部停业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没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书面停业依据,是为了保全证据而停业;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在侦查部门的《询问笔录》共3份;证据二《受案登记表》共1份;证据三《价格鉴证委托书》、《受损明细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各1份;证据四(2015)黔法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书》共1份。上述证据均来自黔江区法院(2015)黔法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案卷。通过庭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被告陈佳焕、林振德、郑武鑫被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派到黔江做销售活动,6月8日中午,被告陈佳焕、林振德、郑武鑫认为原告游和平销售的卫浴产品影响了公司的生意,遂到原告经营的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武陵山家居市场B栋B1-10-1卫浴门市部内,用锤子、手将原告店内摆放的部分卫浴商品进行打砸,造成原告的部分商品损坏。经黔江区改革和发展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商品损失为14718元。而三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20018元。同时查明,6月8日15时许,原告游和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进行现场勘验,7月7日委托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进行鉴定,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鉴定结果。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侦察工作需要,责令原告游和平关门停业的口头、书面依据。另查明,原告游和平所开门市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6月8日以后未向工商管理部门报停业。本院认为,被告陈佳焕、林振德、郑武鑫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在(2015)黔法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游和平财物损失实际为14718元,被告陈佳焕、林振德、郑武鑫实际赔付20018元,超额赔付53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游和平主张赔偿的房屋租金、雇员工资、营业损失,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书面或口头通知,是因案件侦察需要,原告游和平的门市部必需停业。故原告游和平主张房屋租金、雇员工资、营业损失与被告陈佳焕、林振德、郑武鑫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原告游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远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