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景文、王绍弟与王绍良、王绍利、姜桂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景文,王绍弟,王绍良,王绍利,姜桂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景文,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绍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绍星,男,汉族,1964年1月3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绍良,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绍利,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桂成,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再审申请人王景文、王绍弟因与被申请人王绍良、王绍利、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桂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景文、王绍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绍良与王绍利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王绍良提交意见称:同意王景文、王绍弟的再审申请。姜桂成提交意见称:同意原一、二审的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王景文与王绍弟、王绍良系父子关系,根据《自栽果树租赁用地统计表》,王景文、王绍弟、王绍良也均有名为“大道西”的土地,且村委会未对“大道西”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明确划分,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混同现象,故在王绍良与王绍利签订合同时,王绍利有理由相信王绍良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二审认定王绍良与王绍利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王景文、王绍弟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景文、王绍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景文、王绍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