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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初字第151号原告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黄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地址: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王登喜,市长。委托代理人杨黎歌,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志华,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王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素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志华,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新乡市。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培然,该房管局调解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审理过程中,被告将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743元,减半收取75871.5元由原告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刘 宝审判员 张艳红审判员 任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蔚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