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朝军与中国水电十四局、水电十四局项目部、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军,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电第十四局西成客专项目部,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943号原告黄朝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公司经营部部长。被告中国水电第十四局西成客专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翊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斌,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朝军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十四局)、被告中国水电第十四局西成客专项目部(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水电十四局项目部之申请依法追加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水电十四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斌、李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军诉称,2015年5月,其经人介绍到被告水电十四局项目部“福仁山”隧道内从事喷浆工作。同年8月24日在作业中从隧道内2.5米的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洋县中医院及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胸10-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及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此后,其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因取内固定住院治疗20天。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对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拒绝支付。因此诉请判令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和被告水电十四局项目部赔偿其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606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3244元。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水电十四局项目部辩称,1、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显属程序错误,因此应依法驳回;2、原告是在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云南通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自然应由云南通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水电十四局项目部的起诉。被告云南通业公司辩称,原告本应按照工伤保险主张其待遇问题,因原告在其公司的工地干活受伤属实且其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权利,因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给原告购买了建工险,其公司可以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同时应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中标承建了西成铁路客运专线站前工程XCZQ-5标段工程。同年11月20日,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成立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成客运专线站前工程XCZQ-5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即水电十四局项目部。此后,被告水电十四局项目部与被告云南通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福仁山隧道进口段开挖支护衬砌工程交由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具体组织施工,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委托高晓斌具体处理内部结算及合同相关事宜。2014年5月17日,原告黄朝军经人介绍到被告云南通业公司施工的福仁山隧道内从事喷浆工作。2014年8月24日,原告黄朝军在施工作业中,因拉移喷浆管子时不慎从架板上坠落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洋县中医院检查后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胸10-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及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花医疗费68221.49元(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29日,原告黄朝军因取内固定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9057元(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已支付)。2016年3月14日,原告黄朝军伤情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10-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80日、80日。支鉴定费1000元。另查,原告黄朝军在福仁山隧道内从事喷浆工作期间月薪3500元,扣除生活费450元,实际月收入3050元。被告水电十四局项目部为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的下属部门,系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为承建西成客专工程而专门设立的施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具有承建铁路、公路、隧道等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水电十四局项目部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为西成铁路客运专线站前工程XCZQ-5标段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审核确定,原告黄朝军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278.49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53871.8元(8689元/年×20年×31%)、酌定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7140.29元。其中;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垫支医疗费77278.49元,云南通业公司预支原告现金4000元,共计81278.49元。审理中,原告以其为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干活而受伤,且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与被告云南通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未向社会公示为由,认为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云南通业公司无关,应由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和水电十四局项目部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云南通业公司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公司已支付护理费4500元,原告黄朝军不予认可,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十四局人(2012)257号文件,工程施工协议书,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保险协议,洋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借支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中标承建了西成铁路客运专线站前工程XCZQ-5标段工程后,由其成立的十四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将福仁山隧道进口段开挖支护衬砌工程分包于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具体组织施工。被告云南通业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隧道内喷浆工作,原告与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对雇员黄朝军的工作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绳等劳动保护措施,致使黄朝军在喷浆劳务过程中坠落受伤,因此被告云南通业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朝军从事高空作业时明知存在安全风险,但因安全意识不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十四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具体施工,不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与被告云南通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未向社会公示,仅认可其与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与产生劳务关系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当结合其实际情况依法核定,对被告云南通业公司已垫支的费用宜并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朝军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57140.29元,由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9998.2元,除已支付81278.49元外,再一次性赔偿2871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第十四局西成客专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朝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黄朝军承担1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5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