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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曲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辩护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北十七号院内,与前妻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曲某甲用刀将吕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吕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吕某先动手打人。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吕某存在重大过错。2.曲某甲无前科,且案发后与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吕某对曲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曲某甲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5月18日辩护人对王某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是:两年前一天吕某、曲某甲在面粉厂门口打架,吕某将曲某甲拽倒在地。2.2016年5月16日辩护人对时某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是:案发之前有一天曲某甲与吕某打架,从家属楼打到办公楼前的马路上,吕某骑在曲某甲的身上,掐曲的脖子,后来吕某拿着砖头追着曲某甲打,案发当天听到曲某甲和吕某在吵架,后来就听到吕某喊救命,出来后看到吕某跪在地上捂着肚子,地上有一把菜刀。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北十七号院内,与前妻吕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曲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吕某腹部捅伤,造成吕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并盲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曲某甲与吕某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吕某对曲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环路派出所出具的曲某甲的户籍证明。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曲某甲的前科查证记录,证明曲某甲无前科。3.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2月19日建设路分局民警在卫东区黄楝树社区“千子莲”旅社将曲某甲抓获。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60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吕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控告书: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曲某甲的法律责任。7.吕某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和解协议:曲某甲赔偿吕某3.5万元,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0元交由吕某,直至扣足为止;吕某不再追究曲某甲的责任。8.吕某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谅解书:吕某对曲某甲予以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9.吕某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伤情复检申请:因身体状况已经痊愈,没有对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所以对原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复检。10.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要求司法鉴定所对吕某进行伤残鉴定。1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是:关于梁某某不配合调查的情况说明;该分局民警带曲某甲去郏县中医院体检后送至郏县看守所办理收押手续的情况说明;吕某不做伤残鉴定的情况说明。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办案民警与吕某的通话录音光盘。13.证人时某的证述,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我在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豫美面粉厂家属院家中看电视,看到楼下是曲某甲夫妻俩吵架,我就没有出去。大约23时多一点,听见曲某甲的媳妇在喊叫,我出去看,发现曲某甲的媳妇捂着肚子半跪着,她说曲某甲用刀戳住她了。他们为什么吵架我不知道。当时闻着有酒气,俩人应该都喝酒了。他们离婚了,没有分家,还住在一起。用的什么刀不知道,看着是钥匙上的小水果刀,现场还有一把菜刀。14.证人曲某乙的证述,我是曲某甲三哥,事情发生后,曲某甲既没有见过我,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说过,包括曲某甲与吕某怎么协商的我都不知道。只知道我弟弟曲某甲与吕某打架了,吕某受伤了。15.证人马某的证述,我和曲某甲是同事。2014年8月29日前几天我记得我没有给曲某甲磨过刀。当时我已经在矿工东路北与平顶山市豫美面粉厂路开了一个商店,我就没有时间给其他人加班干私活。16.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曲某甲是我前夫,我们离婚三年多了,还住在一起。2014年8月29日23时许,我和单位的退休同事一起喝完酒后回到我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北的家属楼下。我看见我的前夫曲某甲站在院内,当时我和梁某某一起,后来梁某某回家了。我走近曲某甲,看见曲某甲腋窝夹着一把菜刀,我问他想干啥,曲某甲说:“我要砍死他们去,他们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他们好过,女儿我已经送到我大哥那里了。”边说边往院门口走,我上去拉他,不防他用一个小刀照我肚子上扎了一下,我用手夺他的刀,右手食指也被拉伤了,然后他就跑了,我倒在了地上。曲某甲用钥匙串上面的一个折叠刀捅的我,刀伸开以后,大约有十几公分。我右下腹被扎了一刀,右手食指有一伤口,经医院检查做手术,肠子被扎穿孔了。曲某甲对我进行了经济赔偿,我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他从轻处罚。17.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吕某原来是夫妻,2011年11月11日离的婚,我们俩是离婚不离家,2014年8月29日晚上10点到11点之间,我从市豫美面粉厂家属院家中出来,在楼下碰到我前妻吕某和她同事梁某某,梁某某回了家。我和吕某因为女儿的事情发生争执,吕某一个手拽住我的头发,一个手掐住我的脖子,我们纠缠了大概有半个小时的时间。因为我患有××,右手残废、缺失,我挣脱不了她,她掐的我出不来气,就用钥匙串上面的小刀捅了吕某,当时我脑子一片空白,应该是捅到吕某肚子。吕某当时喊疼,我就把小刀带钥匙一起扔地上了,吕某从地上将钥匙串捡起来,用小刀扎我,将我的衣服扎破了,我的背上被她扎了三个小红点,我没有受伤。刀大约三四厘米长,银白色刀把,白色刀刃。后来大约有三四十天的时间,我和吕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我赔偿她三万五千元,吕某也原谅我了,我的房子让她住着,她不追究我的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曲某甲一人供述称案发当天是吕某先动手打人,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王某、时某的书面证言均不能证实案发当天吕某存在过错,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曲某甲与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吕某对曲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曲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曲某甲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