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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俊、唐泽伟、孔祥忠、谢荣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唐泽伟,孔祥忠,谢荣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曾用名李进,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住营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泽伟,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开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孔祥忠,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荣思,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小学文化,住和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唐泽伟、孔祥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荣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唐泽伟、孔祥忠、谢荣思及孔祥忠的辩护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谢荣思在其租住的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水上小组986号204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谢某、钱某、黄某1、罗某(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人员根据举报于当晚将上述人员抓获。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谢荣思打电话给被告人孔祥忠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孔随即打电话联系李俊后去到李俊租住的东莞市虎门镇镇口长房三巷3号楼下,李俊让被告人唐泽伟将三小包毒品拿给孔祥忠,后孔祥忠将毒品送给谢荣思时,被在上述204房查缉吸毒人员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孔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三包(1.6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孔祥忠的协助下在虎门镇镇口长房三巷3号将李俊、唐泽伟抓获,并在李俊所住房间的电脑台抽屉内缴获可疑白色粉末状晶体一包(35.1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俊、唐泽伟、谢荣思及黄某、谢某、钱某、黄某1、罗某的尿液样本均对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泽伟、孔祥忠、谢荣思当庭予以确认,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称量、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电话通话清单,证人黄某、谢某、钱某、黄某1、罗某、梁某、梁某1、李某、叶某、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俊、唐泽伟、孔祥忠、谢荣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俊当庭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孔祥忠指证系直接与李俊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有相关的通话记录可以印证,唐泽伟指证其帮李俊将毒品交给孔祥忠,叶某证实案发前发现经常有人到住处找李俊拿毒品,李俊本人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的供述,足以认定李俊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否认指控,及推翻此前的供述,但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明显系推卸罪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唐泽伟、孔祥忠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荣思在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唐泽伟、孔祥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荣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俊贩卖甲基苯丙胺为36.79克,孔祥忠、唐泽伟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67克,被告人谢荣思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均应分别在上述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祥忠、唐泽伟协助他人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孔祥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泽伟、孔祥忠、谢荣思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忠的辩护人提出孔祥忠参与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是初犯、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属于犯罪未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孔祥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谢荣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手机3台、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婉仪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