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充绿地申川置业有限公司与阳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绿地申川置业有限公司,阳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230号原告南充绿地申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顺庆区潆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刚,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豪,男,1994年10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绿地申川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地公司)诉被告阳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上海滩花园X区XX栋X单元XX号房,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52933元,余款33万元约定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约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资料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请本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293.3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解除及房屋预告登记撤销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2.《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履行付清房款的事实。被告阳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3111199;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上海滩花园X区XX栋X单元XX号房,房屋价款为48293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首付款为152933元,余款33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具体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按附件五执行;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附件五第1条约定:买方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申请金额为33万元”;第2条约定“买方承诺在签定补充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指定银行提交申请按揭的资料并办理完毕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并交纳所需费用。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资料并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视为故意逾期付款,从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自约定的提交按揭资料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银行补正按揭资料或未足额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相应房款的,买受人除按实际逾期天数承担违约责任外,出卖人尚在权解除合同”;第6条约定“若买人贷款申请未获通过而无法获得贷款时,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总款20%的违约金作为给出卖人的经济补偿”。双方所签订合同于2014年4月14日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原告绿地公司与被告阳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4月7日起5日内提交按揭贷款申请资料并办理完毕贷款手续,但在约定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1年6个月后,被告既未申请按揭贷款,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购房余款,被告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应视为故意逾期付款,属于违约,原告绿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解除,应按原、被告所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附件五第6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购房总价款的20%,现原告仅按总价款的10%主张违约金4829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合同解除后该备案亦应当一并解除,协助原告办理合同备案解除手续及撤销房屋预告登记属于合同解除后被告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绿地申川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二、被告阳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充绿地申川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8293.3元;三、被告阳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南充绿地申川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和撤销房屋预告登记的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阳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