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晓义与陆振廷、李三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义,陆振廷,李三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825号原告崔晓义,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高培齐(特别授权),男,住嘉祥县。被告陆振廷,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李三妮(系陆振廷之妻),女,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崔晓义诉被告陆振廷、李三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某独立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晓义的委托代理人高培齐、被告陆振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义诉称,被告陆振廷于1991年12月1日向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仲山信用社)申请贷款6500元,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未偿清。2012年5月31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被告陆振廷的上述贷款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振廷、李三妮夫妇偿还借款本金5378元及利息。被告陆振廷辩称,我没在信用社贷过款,且该款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我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李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振廷于1991年12月1日与仲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陆振廷向原告借款6500元,月利率12.96‰,期限自1991年12月1日至1992年12月1日。借款期间,经仲山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被告于1994年9月9日偿还530元本金及317.36元利息;1995年5月24日偿还285元本金及214.26元利息;1995年7月30日偿还307元本金及242.96元利息。2012年5月31日,原告崔晓义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被告陆振廷的上述借款在内的2012-13-07号不良贷款477笔,金额为人民币4123531.1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晓义,双方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7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商报C7版中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称“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山信用社持有的477笔金额为4123531.10元的不良资产债权一宗已于2012年5月31日转让崔晓义,请原债务人向崔晓义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陆振廷催要上述欠款,并于2015年7月13日下达《催款通知书》载明:“陆振廷贷户:你于1991年12月1日从仲山信用社贷款本金6500元,该款已经到期,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崔晓义,请接到通知书后积极归还本金及利息。注:欠款本金数额为5378元。通知人高培齐,被通知人签名陆振廷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借款凭证NO:9094410”。被告陆振廷在被通知人栏内签名并加盖手印。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李三妮与被告陆振廷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被告陆振廷与仲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陆振廷于1991年12月1日向仲山信用社借款6500元,约定月利率12.96‰及被告陆振廷偿还本金1122元及774.58元利息的事实;有原告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山东商报于2012年6月7日刊登的债权转让协议、仲山信用社贷款清单,可证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陆振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陆振廷签名的《催款通知书》,可证明原告向被告陆振廷催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振廷从仲山信用社借款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含上述被告陆振廷贷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取得该债权合法有效,现原告崔晓义要求被告陆振廷偿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偿还的部分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振廷、李三妮共同清偿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振廷辩称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借款存续期间,被告陆振廷自愿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还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告陆振廷辩称该债权已经超过最长追诉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李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应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振廷、李三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崔晓义5378元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的199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2.96‰计付,扣减被告已清偿的借款本金1122元及利息774.58元)。如被告陆振廷、李三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陆振廷、李三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