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天龙五金建材商店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天龙五金建材商店,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龙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西区B栋16街区********号。经营者田淑芳,身份证号×××,女,194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号*楼2门。委托代理人贺伟明,身份证号×××,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号*楼2门。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会展家园民福路12号楼1门市。代表人张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巨海,身份证号×××,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18-1号。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金辉,职务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龙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天龙五金)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哈尔滨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伟明,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龙五金诉称: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处购买管材、管件,双方交易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对账确认付款余额为400766.5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出具账单显示原告在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处存款余额为38.15元。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所出具的账单上的余额与欠原告款项不符,事实是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7545元、保证金10000元、牌匾制作款2450元,合计49995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拒不返还货款、保证金及其应当承担的牌匾制作费用。因此,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以求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是被告金德公司出资开办的子公司(实质是对外销售机构,财务实行报账制),因此被告金德公司应当对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9995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核对帐目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0000元保证金属实,对于原告诉请货款数额有异议,数额不实,对于原告诉请牌匾制作费2450元属实原告自行承担费用,我公司并未答应给予补助,原告诉请利息3800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非借贷关系,且有数额纠纷,我公司不同意支付3800元利息。被告金德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天龙五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会计收款赁证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1万元支付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哈分公司。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票据7张,拟证明:双方对账以后即2009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给被告货款共计102000元。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产品销售通知单65张,拟证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哈分公司给原告送货之后原告收到货价值是465220.98元,每次出货都给原告清单。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收款管理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哈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给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哈分公司的金额为972654元。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对买卖关系先付款后给货形成也认可,但是收钱、出货金额,原告想要证明这段时间(原被告合作关系之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我公司还差原告诉请货款37545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五、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哈分公司存款余额为400766.5元。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哈分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七、无假货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哈分公司货款,原告制作牌匾,再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哈分公司将牌匾钱返还原告。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已经将牌匾送给原告,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照片3张,拟证明牌匾原告已经制作完。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不了牌匾是原告所作。被告金德公司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出庭未举证。被告金德公司未出庭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天龙五金与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形成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2009年11月20日原告天龙五金与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原告天龙五金在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处预付款余额为400766.50元;2009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天龙五金分六次存入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账户购货预付款102000元,2011年11月16日为最后一次汇付预付款时间;2011年原告天龙五金与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签订诚信无假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天龙五金向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打款10000元作为诚信无假货保证金,同时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将授予原告天龙五金“诚信无假货单位”荣誉称号并送牌匾一块,协议签订后原告天龙五金依约给付保证金10000元;2009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天龙五金从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共领取货物价值共计465220.98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处尚有原告天龙五金预付款37545.52元、诚信无假货保证金10000元,共计47545.52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欠原告天龙五金47545.52元(预付款37545.52元及诚信无假货保证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天龙五金要求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金德公司偿还预付款37545元及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德哈尔滨分公司系金德公司出资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金德公司应为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天龙五金要求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金德公司给付牌匾制作款2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天龙五金与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在诚信无假货协议中约定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送原告牌匾一块,但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牌匾送予原告,在庭审中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对牌匾制作费2450元予以认可,该牌匾已经制作并悬挂于原告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德哈尔滨分公司、金德公司给付自最后一次汇付预付款之日(2011年11月16日)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龙五金建材商店预付款37545元;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龙五金建材商店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龙五金建材商店牌匾制作费2450元;四、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龙五金建材商店(以4754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至本金付清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翔翔审 判 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