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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民初43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被告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婚姻缔结过程及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儿子郎炜畑于2008年4月21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二、是否曾经起诉离婚:2015年原告李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被告郎某甲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4年6月5日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喝酒闹事,如果违反夫妻离婚,郎某甲净身出户”,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因被告喝酒闹事即发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李某带孩子搬出居住。本案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自建二层楼房一座、三轮车一辆、现代轿车一辆,小超市一间。原、被告婚后自建楼房一座,一层北房四间,地上两层地下室一层。原、被告2009年购买五征牌三轮车一辆、2015年1月购买现代悦动汽车一辆、2014年开超市一间,被告自述以2000元价格将三轮车卖掉;原告提供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0月17日以55000元价格将现代汽车卖掉、2015年6月7日以12000元价格转让店铺(即小超市)。被告对原告转让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400元,共4800元;提交2015年12月18日机动车保险费两张3367.3元,该交费日期在汽车转让之后,不予认定;提交正定弘文中学郎炜畑学费一张6000元、郎炜畑配眼镜单据一张498元、安装宽带400元、原告李某买手机收据一张5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898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自建房屋一套及其他共同财产价值18.5万元。六、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原告诉状上所说经常争吵,性格不合;如果必须离婚,婚生子郎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花费8万元盖起楼房一座,于2012年花费1.6万元购买三轮车一辆,以上为共同财产,若离婚应依法分割。2014年花6万元开超市一间,2015年10月花10万购买现代轿车一辆,以上是被告父母卖地的钱置办,原告应退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发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李某带儿子搬出居住,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李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未提供被告郎某甲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被告郎某甲应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25%给付郎炜畑扶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楼房一座,一层四间归被告所有,二层四间归原告所有,地下室、院落及大门双方共同使用;三轮车、现代汽车、小超市共折合现金69000元,原告持有67000元减去生活花费16898元为50102元、被告持有2000元,共计52102元,应依法平均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240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郎炜畑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25%给付当月抚养费至郎炜畑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郎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儿子郎炜畑,原告李某应予协助。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楼房一座,一层四间归被告郎某甲所有,二层四间归原告李某所有,地下室、院落及大门归双方共同使用;五、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郎某甲24051元;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郎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赫暄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