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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万梅与黄永东、宁波汇嘉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梅,黄永东,宁波汇嘉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592号原告:万梅。被告:黄永东。被告:宁波汇嘉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16860701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振兴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乐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原告万梅与被告黄永东、宁波汇嘉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梅、被告黄永东以及被告汇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飞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梅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黄永东经营的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北仑支行借款,并以原告配偶张律民名下的位于戚家山环山路3号C幢606室的房产设定了抵押,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上述房产在法院执行中被依法拍卖,考虑到一家人生活居住需要,原告找被告黄永东协商后赎回上述房产。后原告与被告黄永东、汇嘉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永东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364600元,同时口头约定被告黄永东赔偿借款利息损失20000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其他费用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永东立即赔偿原告房产赎回损失364600元、筹款利息20000元,误工交通等各项费用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2.被告汇嘉源公司对被告黄永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赔偿协议、(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548-2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黄永东答辩称:一、被告黄永东在协议上签字时,手写内容系空白,跟原告说好的是过个半年慢慢还,金额到时候结算;二、从抵押设定以来,已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这部分款项应该予以扣除;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口头约定的内容,并无约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黄永东提交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十五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被告汇嘉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抵押房产系案外人张律民所有,应当由其来主张相应权利,原告无权主张;二、被告主体不适合,协议中甲方应为案外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杭州银行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故应该以该公司为被告;三、被告黄永东无权代表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字,现在该公司没有盖章,所以赔偿协议并未生效,主债权没有生效,被告汇嘉源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嘉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永东对赔偿协议中的第二项内容不认可,该项所涉手写部分系各方签字后原告补写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汇嘉源公司认为赔偿协议并未生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黄永东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系案外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被告黄永东则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双方之间存在多项经济往来,其中稠州商业银行的十五份转账付款凭证中的款项用途是另外一笔原告替被告黄永东向民生银行的借款1000000元所支付的利息,而交易凭证中记载的款项都发生在赔偿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汇嘉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永东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的配偶张律民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环山路3号C幢606室的房产为案外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上述房产在2016年3月初被公开司法拍卖,案外人周瑞勇以334600元的价格拍得。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永东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房产抵押赎回损失364600元,被告汇嘉源公司对被告黄永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瑞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364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上述房产。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进入案外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原告与被告黄永东之间有多项经济往来。2016年3月20日,赔偿协议签订时,案外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钱香娟。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永东虽辩称赔偿协议中内容系事后补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黄永东虽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交易记录中显示的付款时间均早于赔偿协议签订的时间,鉴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黄永东要求抵扣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由原告与两被告签字(章)确认,被告汇嘉源公司仅根据该协议抬头处写有案外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没有盖章就主张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赔偿协议签订时,被告黄永东并非案外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公司签字,原告现以被告黄永东为被告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汇嘉源公司提出的答辩事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黄永东按约支付房产赎回损失3646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永东支付筹款利息20000元,误工交通费用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就利率进行过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该利息部分的诉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为宜。被告汇嘉源公司承诺为被告黄永东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梅房产赎回损失364600元,并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汇嘉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永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黄永东追偿;三、驳回原告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144元,减半收取357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92元,由原告万梅负担200元,被告黄永东、宁波汇嘉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