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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苏立雄与胡尉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雄,胡尉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958号原告:苏立雄,1986年12月7日。被告:胡尉炎。原告苏立雄诉被告胡尉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尉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雄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胡尉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21日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胡尉炎并未按约支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尉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尉炎未到庭答辩。原告苏立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2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胡尉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尉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胡尉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21日一次性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苏立雄与被告胡尉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尉炎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怠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尉炎向原告苏立雄归还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胡尉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