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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淮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晓光、朱正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晓光,朱正英,邓兆金,张书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058号原告淮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金湖县黎城镇衡阳南路***号。负责人杨月庭,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雷,该单位员工。被告张晓光。被告朱正英。被告邓兆金。被告张书珍。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皓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张晓光、朱正英、邓兆金、张书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月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雷,被告张晓光、朱正英、邓兆金、张书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皓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张晓光、朱正英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由被告邓兆金、张书珍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贷款后,被告张晓光、朱正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兆金、张书珍、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被告张晓光、朱正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7091.54及利息(2015年11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邓兆金、张书珍、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邓兆金、张书珍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预售款凭据、房产和土地证复印件、张晓光、朱正英、邓兆金、张书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通知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保险代理协议书、履行贷款保险责任通知书、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回执、住房公积金还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张晓光、朱正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邓兆金、张书珍为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及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今被告张晓光、朱正英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晓光、朱正英、邓兆金、张书珍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借款关系、保险关系属实,但是被告张晓光系因酒后驾车发生袭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条款及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晓光酒后驾驶及袭警的事实属于被告免责的事由。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借款人)不能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逾期三个月未履行与原告约定的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条件向原告负责赔偿。2006年10月23日,被告张晓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保险费为1224元。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光、朱正英签订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年个借字第7250号。约定被告张晓光、朱正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剿丝厂小区东幢402号自住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2006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邓兆金、张书珍签订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兆金、张书珍以北园路27-6号的房屋为合同编号为[2006]年个借字第725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被告就坐落于北园路2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字第××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20000元。2006年10月23日,被告张晓光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120000元贷款。2015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张晓光、朱正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贷款保险责任通知书,告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借款人张晓光、朱正英的住房公积金贷已连续违约3个月,希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住房公积金贷款保险合同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在收到通知书20日内履行贷款保险赔付义务。2016年4月8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回复已收到原告的《履行贷款保险责任通知书》,并承诺将根据《住房公积金贷款保险合同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保证在20日履行贷款履约保险责任。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代理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晓光、朱正英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晓光、朱正英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晓光、朱正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的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兆金、张书珍以房产为被告张晓光、朱正英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张晓光、朱正英在还款期内连续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张晓光系因酒后驾车发生袭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次根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书约定,投保人(借款人)不能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逾期三个月未履行与原告约定的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条件向原告负责赔偿,第三即使被告陈述的事实存在,也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晓光、朱正英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与被告张晓光、朱正英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来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光、朱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淮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7091.54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淮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邓兆金、张书珍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北园路27-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在1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