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龚辉男411974年9月20日与赵一志男331983年1月1日九江市浔阳区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辉,赵一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667号申请执行人龚辉男411974年9月20日被执行人赵一志男331983年1月1日九江市浔阳区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龚辉申请赵一志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赵一志应支付申请人龚辉案款304920.0元,承担执行费4474.0元。现因被执行人赵一志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浔执字第16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振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琚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