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邵丽芝与孟天云、七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芝,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孟天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81号原告邵丽芝,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邵丽华,女,汉族,系原告邵丽芝之姐姐。被告七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洗煤厂)法定代表人:于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杰,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孟天云,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缺席)委托代理人:孙伟杰,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锐职务:该单位查勘员原告邵丽芝与被告七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孟天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邵丽芝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七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孟天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芝诉称:2015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孟天云驾驶其所单位汇金洗煤厂的黑JB7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岚峰村七台河菜店门前路段停车时,被告孟云天未按操作停车,离开车辆后致使车辆溜车,将沿茄子河岚峰村自修路由西向东路边行走的原告邵丽芝撞到,造成原告邵丽芝受伤住院治疗1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孟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七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是作为被告孟天云的雇主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承担现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为35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为准;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七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孟天云是汇金洗煤厂厂长,驾驶车辆黑JB72**是被告汇金洗煤厂的车辆,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提出的35000.00元的赔偿,数额太高,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孟天云辨称:与被告汇金洗煤厂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JB7285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但是原告请求的数额比较笼统,无法系统答辩。庭审中原告邵丽芝举出的证据有:1、提交原告邵丽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2、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邵丽芝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孟天云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汇金洗煤厂、被告孟天云、被告华安保险均质证:对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部、腰部、骶尾部、右髋部、右膝部、右小腿、右踝部、右足);2、L4-5、L5-S1间盘变性并膨出;3、右膝骨节外侧半月后角损伤2度;4、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1度;5、右膝关节积液;被告华安保险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缺少长期医嘱、住院天数19天没有异议,但是CT片显示有脑梗塞属于疾病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被告汇金洗煤厂、被告孟天云均质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4、住院费票据原件、门诊小票243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邵丽芝住院花费医疗费4256.92元,CT费243元;被告华安保险质证对住院结算票据4256.92元没有异议,对CT费发生的243元非正规票据,原告可以用小票换回正规票据,直接交由被告方质证;被告汇金洗煤厂、被告孟天云均质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5、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邵丽芝伤后经鉴定机关鉴定为1、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2、支持伤后护理期为六十日;3、支持伤后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华安保险质证对【2016】法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结论第三项营养期30日属医疗费范畴,不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汇金洗煤厂、被告孟天云均质证没有意见。6、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800.00元;被告汇金洗煤厂、被告孟天云均质证对鉴定费18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质证对鉴定费1800.00元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七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保单号1260603602015008081,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邵丽芝、被告孟天云均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被告汇金洗煤厂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华安保险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孟天云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天云系被告七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15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孟天云驾驶该单位汇金洗煤厂的黑JB72**号长城牌货车行至岚峰村七台河菜店门前路段停车时由于被告孟云天停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溜车,将沿茄子河岚峰村自修路由西向东路边行走的原告邵丽芝撞到,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孟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丽芝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孟天云驾驶的黑JB72**号长城牌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邵丽芝受伤后入住七台河市骨伤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部、腰部、骶尾部、右髋部、右膝部、右小腿、右踝部、右足);2、L4-5、L5-S1间盘变性并膨出;3、右膝骨节外侧半月后角损伤2度;4、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1度;5、右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发生医疗费4256.92元,CT费(医疗费门诊收据)243.00元;经原告邵丽芝申请司法鉴定,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12日作出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邵丽芝其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支持伤后护理期为六十日;支持伤后营养期为三十日;原告邵丽芝垫付鉴定费1800.00元;同起事故受伤的孙凤书明确表示放弃诉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天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丽芝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孟天云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天云系被告汇金洗煤厂单位职工,2015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该单位车辆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原告邵丽芝受伤住院,被告汇金洗煤厂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天云所驾驶的黑JB72**号长城牌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丽芝为农村居民,应按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收入标准赔偿;同起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其中孙凤书明确表示放弃诉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案原告邵丽芝与另案原告冷凤英在医疗费10000.00元以内按比例分配,按比例分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孟天云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丽芝医疗费42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19天15.00元/天)、营养费1500.00元(30天50元/天)合计为6041.92元,因原告邵丽芝的医疗费用与另案原告冷凤英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二原告应按比例分配,原告邵丽芝的医疗费用应为4371.9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丽芝误工费6454.00元(25816.00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4243.73元(25816.00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7.00(19天3元/天)共计10754.73元;上二款合计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丽芝各项费用15126.68元;三、被告孟天云赔偿原告邵丽芝医疗费1670.00元、CT检查费243.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3713.00元;四、被告七台河市汇金洗煤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天云赔偿份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四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邵丽芝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孟天云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